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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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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他人定期存单后又冒名取款的行为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556人看过

案件描述

盗取他人定期存单后又冒名取款的行为认定

——张XX、屈XX盗窃上诉案

关键词:盗取定期存单冒名取款

【案由】盗窃罪

【审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屈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

裁判规则:

盗取他人定期存单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从银行冒名将存款取走私分,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利用在其舅舅即被害人家当保姆的机会,偷配了被害人家钥匙。乘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定期存单1张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告知原审被告人屈自强,让其帮忙取钱并平分。因领取大额定期存单需要存款人和取款人的身份证,上诉人找人伪造了两张身份证,原审被告人将存款本息取出,转为活期存折后取走。事后,二人将钱私分。

争议要点:

上诉人盗窃定期存单并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裁判理由:

卜.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虽然上诉人的盗窃犯罪活动中夹杂着一定欺骗行为,既有秘密窃取的因素,又有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第三人的因素,但是上诉人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基于被害人定期存单的被盗,盗窃在上诉人非法占有财物过程中起了决定作用。财产的真正受害者是被害人而不是银行,被害人财产受侵犯是因为存单被秘密盗窃,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弃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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