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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党委书记挪用资金罪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455人看过

案件描述

村党委书记挪用资金罪认定

——许xx受賄、挪用资金抗诉案

关键词:职务便利集体资金个人使用挪用资金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昆刑抗字第17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4年11月5日

【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

裁判规则:

村党委书记在从事属于村党委书记的本职工作过程中,利用对本村村民在自治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xx作为某村党委书记,在建盖由该县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教育局等部门批准拨款的村委会建盖的小学教学楼和教师宿舍过程中,收受他人钱财,使他人在工程招标中顺利中标谋收利益。同时其在从事村党委书记的本职工作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委会公敖,归个人或他人使用,数额较大。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被告人作为村党委书记,其主体身份是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看其行为时是否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具备相应的职权。本案被告人是作为村党委书记的身份在从事属于村党委书记的本职工作过程中,利用其所具有的对本村村民在自治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挪归个人使用,因此,此时被告人其主体身份应界定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挪用集体资金的行为也相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在建盖小学过程中,利用修建小学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由于该小学是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教育局等部门批准拨款建盖,被告人从事该工作时就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此时被告人的身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相应构成受贿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

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賄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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