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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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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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从轻处罚退赃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25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受贿罪从轻处罚退赃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9月18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侯xx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97期)

裁判规则:

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担任省委常委兼市委书记期间,接受公安局副局长邵xx.希望提任公安局局长的请托,分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邵xx给予的财物。而后,被告人召集市委有关领导研究决定将邵xx确定为公安局局长人选的考察对象,并上报组织部。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向司法机关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回全部赃款、赃物。

争议要点:

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的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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