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孟某某、孟某某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区别
一、基本情况
案由:票据诈骗
被告人:孟某某,男,44岁,农民。2001年7月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32岁,农民。2001年7月18曰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伙同孟留珠(在逃)等人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北站分理处,以天津市河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道路管理所的名义,使用贴有孟某某照片的假身份证,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办理了金额为13.8万元的汇票一张,后被告人孟某某指使孟留珠、孟庆海(在逃)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灵宝市支行老城区分理处将汇票解付,提取现金10万元,余款购买电器等物。赃物、赃款被均分。据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想法。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因为汇票委托书不属于票据范围,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错误,且不能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有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系同乡,被告人孟某某、孟留珠及被告人孟某某、孟庆海分别是兄弟关系。1999年6月11曰下午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与孟留珠(在逃),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北站分理处(以下简称北站分理处),由被告人孟某某持事先伪造的身份证(贴有孟某某照片,姓名为赵某某),填写了天津市河北区市政园林局道路管理所(以下简称河北区道路管理所)为汇款人、赵某某为收款人的汇票委托书(该委托书盖有仿刻的河北区道路管理所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办理金额为13.8万元的汇票手续。后即离开银行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孟某某与工作人员交谈并观察情况,孟留珠亦在银行中停留,当被告人孟某某见银行工作人员将手续办好后即打电话告知孟某某,孟某某回到该银行骗取了金额为13.8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张(申请人为河北区道路管理所,收款人为赵某某),后与被告人孟某某、孟留珠逃离现场。
同年6月13曰,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留珠、孟庆海(在逃)来到河南省灵宝市教育家电有限公司,持上述汇票要求将汇票打入该公司账号解付现金并购买电器。后被告人孟某某、孟留珠继续持上述伪造身份证、汇票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灵宝市支行老城区分理处(以下简称老城区分理处)将汇票解付,并提出现金10万元,购买空调、彩电、VCD等电器。以上赃物、赃款几人平分。后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某某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骗单位。
(二)认定犯罪证据
书证
中国工商银行的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进账单、现金支票复印件及河北区道路管理所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卡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等人冒用河北区道路管理所名义办理收款人为赵某某的汇票委托手续后,骗取汇票并在河南省老城区分理处解付。
工商银行北站分理处提供录像带下载图像制作图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办理汇票手续,被告人孟某某向工作人员咨询问题,孟留珠亦在该银行中停留。
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杜岭乡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赵某某系其管辖区内的居民。
收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妻子赵义退赔赃款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骗单位。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合法持票人的名义用非法手段获取票据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国家金融管理危害极大,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被人利用的意见与庭审査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准备,在银行与孟某某等人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其行为对被告人孟某某顺利获取票据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名义非法获取票据,并利用该票据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法理解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区分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通过伪造天津市河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道路管理所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鉴和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的手段,骗取并冒用真的银行汇票,换出现金和物品,其犯罪手段包括伪造金融凭证(即本案中的银行汇票委托书)骗取银行汇票和冒用汇票兑换现金、物品两种,其中伪造凭证是为了取得汇票、实现最终目的做准备,是核心手段,故应定性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较为妥当。本案被告的辩护人也认为汇票委托书不属于票据范围,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二被告是采用伪造道路管理所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鉴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的手段,骗取表面上真实有效的银行汇票。但从该汇票签发程序上来讲,由于汇票委托书是伪造的、无效的,那么汇票当然也应认定为无效并自始无效。所以,二被告人用"表面真实、实际虚假"的汇票诈骗财物,而实质则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冒充真正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4条第1款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应当构成票据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我国刑法第194条对金融票据(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作了明确规定,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或者冒用他人的金融票据,签发无资金保证或者其他虚假的金融票据,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金融票据诈骗犯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金融诈骗行为,侵犯的都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双重客体,但两者是有区别的。金融票据诈骗犯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在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法上均有明显不同。从犯罪对象上看,前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是运用这三种票据的无法兑现性蒙骗他人,使对方上当,从而达到行为人获取财物的目的。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结算凭证。从犯罪手法上看,前者的犯罪手法既可以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假的汇票、本票、支票,也可以使用真的。而后者使用的手法只能是假票。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诈骗所用手段是使用票据还是银行结算凭证。我们通常所指的金融票据,是狭义的票据,仅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并不包括提单、仓单、保单、发票等,故刑法第194条第1款所指"票据〃也仅限于汇票、本票、支票范围;而该条的第2款又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法条的设置上讲,我们可以将该条第2款,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票据诈骗论处"的规定,理解为是对金融票据诈骗罪的个补充。
根据法律规定,金融凭证诈骗行为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与其进行金融交易的对方结算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等人在上述事实中,虽然采用伪造身份证、仿刻有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章、填写实际内容并不真实的汇票委托书等手段,但其骗取的是银行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汇票,此汇票是真实的票据,之后二被告又继续使用以上伪造的身份证及银行开具的真实的汇票到银行将汇票解付,二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194条关于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也正是基于上述观点,对二被告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