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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为报复他人在其家门口投放危险物质该定何罪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64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吕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为报复他人在其家门口投放危险物质该定何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投放危险物质

被告人:G某,男,38岁,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农民。2003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吕某与倪某离婚后,因毁损倪某家麦苗被公安机关处罚,而对倪某怀恨在心,便产生了往啤酒瓶里放老鼠药毒死倪某的想法。2002年5月26H晚,吕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投人两瓶啤酒中,以倪某儿子宋某朋友的名义写了一张字条,连同一瓶饮料,装入一个蓝色手提袋中,于2002年5月27日凌晨I时左右,将手提袋放到倪某家大fj口,早晨倪某开门时发现手提袋并捡回家。2002年6月11日中亇,倪某之夫宋某某及其女儿宋丹丹饮用该啤酒后,出现中毒症状,宋某某死亡,宋丹丹抢救后脱险。据此,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投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进入倪某家,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提出吕某头脑简单,没有思维,宋某某中毒死亡自身有过错,并申请为吕某作司法精神疾病鉴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因倪某与其离婚,心生怨恨,意欲毒死倪某。2002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用一蓝色手提袋将一瓶饮料及加人毒鼠强的两瓶啤酒连同写好的一张宁条放到倪某家院门旁。早晨被倪某捡回家,倪某将其中一瓶送给宋占岭,另一瓶由宋某某及其女儿宋丹丹于2002年6月〗1P1屮午饮用。宋某某饮用后中毒死亡,宋丹丹饮用后中毒经抢救脱险。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吕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1)从被害人宋某某家现场提取了吕某投毒的啤酒瓶一个,内有喝剩的啤酒。从宋占岭家提取的另一啤酒瓶,瓶内啤酒已被其倒掉。

(2)从被告人吕某家搜査到其夹啤酒瓶盖用的尖嘴钳一把,其装啤酒的蓝色手提袋一个。

3.书证

从被害人家提取的字条一张,该字条在装啤酒的蓝色手提袋

鉴定结论

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对在宋某某家现场提取的喝剩啤酒、啤酒瓶以及宋某某胃内容物、肝脏,及宋占岭家提取的啤酒瓶进行了化验,证实其中均含有毐鼠强成分。

衡水市公安局对提袋内字条进行了鉴定,证实系吕某所写。

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证实吕某行为时有责任能力。

公安机关尸检报告结论:证实宋某某系鼠药中毒死亡,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呂某供述:因倪某与其离婚,欲将倪毒死。选用了深色瓶的啤酒两瓶并用牙咬开瓶盖放入老鼠药后再用尖嘴钳子将瓶盖复原连同写好的字条装入?-蓝色手提袋,麦收前一天晚上后半夜放到宋某某家大门口南边墙根处。

四、判案理由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将加入毒鼠强的啤酒放置在他人家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饮用后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EI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所诉故意杀入的罪名应予变更。关于被吿人吕某辩解称:未进入倪某家,不是故意杀人。经査,未进入倪某的家厲实。被告人为报复倪某而将掺有危险物质的啤酒放置在倪家门外,有被不特定的多人捡走饮用的可能,构成了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被告人不仅有杀死倪某的故意,还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头脑简单,精神不正常,没有思维能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能详细地叙述作案经过,并反复强调不是故意的,是倪某逼的,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作案时意识清晰,目的明确,具有一定的现实性;选择夜间作案,并写假名字条具有隐蔽性。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结论证明吕某案发时有责任能力。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吕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法理解说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人吕某是否有杀人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吕某辩称自己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只是把有毒的啤酒放在其家大门口处,因此,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法院从刑诉法规定的定案证据原则出发,不是简单地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有杀人故意)为依据,而是详细考察了犯罪人主观心理活动客观化的几个重要事实,如被告人对犯罪工具危害性能的明知(被告人是农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对“毒鼠强”能够致人死亡的毒性非常清楚),对作案时间的选择(选择夜深人静,不易被发现的时间),对作案地点的选择(将有毒啤酒放在被害人家大门口外),对作案方式的选择(将“毒鼠强”加入啤酒中并用手提袋装好,内附字条)等等,从而反映出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是非常明显的。

本案焦点问題之二,在于本案定性,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对此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故意杀人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将掺有“毒鼠强”的啤酒放置在被害人家门外,而并非门内,即将有毒物质放置于公共场所,而非私人场所,因此有被不特定的多人检走饮用的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成胁。退而言之,即使将掺有“毒鼠强”的啤酒放置在被害人家门内,如果被告人意欲毒死倪某这一特定对象,而放任与其居住在一起的其他家庭人员的死亡也属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权的公共安全。当然,如果被告人的直接故意就是想毒死倪某全家,同时又将掺有“毒鼠强”的啤酒放置在被害人家门内,造成倪某全家被毒死的后果,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此时虽然造成多数人死亡,但属于多数的特定对象。但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有杀害倪某这一特定对象的直接故意,同时,其在明知有毒物质的危害性的情况下,仍将其放置在可被不特定多人触及的公共场所,其主观上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正确的。

此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精神不正常,没有思维能力的问题,综合被告人作案过程的条理性及庭审时自我辩解的表现,并有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结论的证明,表明被告人是精神正常的有责任能力人,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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