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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飞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6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19]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XX自2015年5月起,在本市东城区南XX等地,受白XX(另案处理)等人雇用,以“华赢XX”、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等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客户答谢会、传单、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以债权转让等形式,承诺高额回报,先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闫XX于2017年10月9日被东城公安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抓获。部分赃证物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闫XX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X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意见:闫XX在本案中系从犯,愿意退回违法所得,其身患严重疾病,建议法庭对闫XX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XX自2015年5月起,在北京市东城区南XX等地,受白XX(另案处理)等人雇用,担任华赢XX财富中心第八分公司储备经理,以华赢XX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等(以下均统称“华赢XX”)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客户答谢会、传单、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以债权转让等形式,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工资、提成名义获利共计53万余元。被告人闫XX于2017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闫XX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搜查证、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闫XX的招商银行卡1张。
3、华赢XX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上述公司的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上述公司均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4、华赢XX财富中心员工花名册,证实闫XX是财富中心第八分公司储备经理,2015年5月入职。
5、《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列表》、《款项到账确认函》、《担保函》、民生银行卡,证实吴X在华赢XX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6、中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闫XX在职期间参与华赢XX吸收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收到华赢XX支付的提成款和工资共计535448.73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XX的身份情况。
8、证人吴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闫XX了解的华赢XX,并在闫XX的推荐下投资了理财产品。闫XX告诉其华赢XX投资的项目中最有名气的就是“巴铁”项目。2015年9月9日,闫XX带着POS机到其家中,其当天投资10万元购买了华赢XX的理财产品“月月赢”,当时签了1年的合同。前11个月其每月得到返还的利息1250元,但最后1笔连本带利101250元一直没有返给其。
经辨认照片,吴X指认出闫XX就是拉其投资签协议的业务员。
9、被告人闫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到华赢XX第八分公司上班。其是业务员,就是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办理投资理财的手续。公司基本上每天都有培训,内容是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宣传公司最近的经营情况和项目等。公司对外宣传就是产品说明会,还有宣传单,以及在公交车,地铁,电视里打广告。公司对外卖的理财产品主要是“月月赢”、“年年赢”两种,每月返息或按年返息,利息8%至14%,签《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其总共发展了30多个投资人,他们都先后得到过返还的利息,但公司2016年9月以后就不返还利息了,本金也都没有返还。其在公司期间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XX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现扣押在案。有案款收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闫XX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闫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XX亲自吸收资金,其行为是华赢XX整体吸资活动的组成部分,但其相对于整个集团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言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将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予以适当考虑。鉴于被告人闫XX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闫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闫XX的人民币五十三万五千五百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三分,依法处理;余款人民币五十一元二角七分并入罚金刑执行。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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