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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41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飞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9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414

原告甄继某,男,19XX年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某某烤鸭集团和平门烤鸭店厨师,住北京市丰台区某某西里XX号楼1203室。

被告宋金某,男,19XX年11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某某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法某某西里X号楼5203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优先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口大街X号院4号楼五层A.B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继某与被告宋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甄继某、被告宋金某、被告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继某诉称,2012年34日,我中午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北纬路西口(由西向东)时,被告宋金某驾驶车辆由西向南违章行驶,将我连车带人撞倒,由于惯性冲击致使我身体多处损伤,车辆也被损坏。经交警勘 察现场,认定被告宋金某负全责,交警责令其将我送到医院。 经过一系列检查后,确认右肋骨第四节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 伤,在家全休两个月,不能工作,造成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不仅使我身体受到痛苦,更使我精神受到打击。现我诉至法 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两个月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 即误工费11 240元、医疗费2002. 06元、交通费75元、物品财产损失(电动车)1460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宋金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发经过基本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也在我公司的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合理;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另外,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审理商业险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1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西口,宋金某驾驶车牌号为京JT5265的小客车由 南向西行驶,与甄继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造成 两车相撞,宋金某驾驶的车辆前部损害,甄继某连人带车倒地,电动自行车损坏,甄继某身体不适。此次事故经北京市 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櫻桃园大队认定,宋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甄继某前往北京市健宫 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时扣减甄继某本人2012年度上半年奖金400元和全勤奖1120元,合计1520元;3-4月福利包括2000元实名商通卡 和300元节日购物卡;其他包括5QQ元五一过节费、100元劳保及160元交通费。宋金某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永诚保 险北京分公司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甄继某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购买电动车支出2980元。甄继某另表示该车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该财产损失数额为1460元。宋金某及永诚保险北京分公司均确 认定损数额为1460元。

甄继某未就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处方笺、门诊病历记录、交通费票据、收据、收入证明、门急诊病历手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宋金某驾驶车辆与甄继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甄继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金波负全责。发生事故时,宋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给甄继某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顺序,由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于甄继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甄继某用于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且均有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永诚保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甄继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骨折等伤害,虽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甄继某并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但通过常理可以判断,伤情恢复的过程势必需要加强一定营养,故本院对甄继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由本院酌定。

三、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甄继某为主张交通费支出,向本院提交出租车发票联以及燃油附加费票。经本院核对,上述票据显示的时间可以与甄继某就诊时阿相互对应,故本院对甄继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财产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甄继某的电动车损坏,甄继某与宋金某、永诚保险北京分公司均确认对该电动车定损的数额为146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确认,并对甄继某主 张的物品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甄继某向本院提交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甄继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包括奖金、福利等。故本院对甄继某所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所支持上述甄继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未超过宋金某为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甄继某的各项损失均由永诚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继成医疗费二千零二元六分、营养费四百元整、交通费七十五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元、财产损失一千四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甄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甄继某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宋金某负担一百八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曰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晗人民陪审员吴素洁

人民陪审员王培发

 

王飞律师,业务专长:交通事故赔偿、保险理赔、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电话:13693373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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