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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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意见

作者:赵秀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431次举报

最高院 最高检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高发多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迅速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社会诚信,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此类犯罪的特点,坚持依法从严从快,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加强协作配合,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高发势头。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二年内多次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

3.利用电话追呼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诈骗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

7.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8.组织、指挥犯罪团伙的;

9.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10.利用“钓鱼网站”、“木马”链接、网络渗透等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 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较大”后仍继续实施诈骗的,有证据证明有具体、明确的诈骗对象和预期数额,一般应当认定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面是法院建议,以下为公安方案)

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较大”后仍继续实施诈骗的,应当认定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巨大”后仍继续实施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跨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2.团伙人数达到5人以上的。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已查明诈骗数额的部分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对已查明的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的部分依照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第二、三款,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五)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完全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前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犯罪嫌疑人拨出诈骗电话、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客观条件所限,或者犯罪嫌疑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次数和条数,可以以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和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在互联网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累量计3000次以上的,按照《诈骗犯罪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处罚。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规定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六)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各地实施细则审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在适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时,从重情节的适用一般应选择较大比例,从宽情节的适用一般应选择较小比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缓刑应当慎重。

(八)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结合被查扣的用于诈骗犯罪的银行卡、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等涉案账户资金及其财产状况,确定适用财产刑的数额,确保最大限度彰显财产刑的功能,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

()使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导致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与基站通信中断的,按照干扰无线电管理通讯秩序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的;

2.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木马链接、钓鱼网站的;

3.在举办国家和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所在城市使用“伪基站”设备的;

4.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及周边使用“伪基站”设备的;

5.一年内多次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

6.组织、指使他人使用“伪基站”设备的;

7.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以及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的其他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8.二年内曾因干扰无线电管理秩序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9.以流窜方式跨区域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

10.个人使用伪基站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两万元以上的;或单位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生产、销售“伪基站”窝点查扣的零件,以实际或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零件无法组装成伪基站设备的,三个主板视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三)未经批准干扰、使用专用频段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按照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1.累计播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在多个地点使用“黑广播”设备进行播放的;

3.使用多套“黑广播”设备进行播放的;

4.辐射范围覆盖机场、火车站、航运码头等场所的;

5.占用航空、航运等专用频段的;

6.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区使用“黑广播”设备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五)下列信息,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1.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家庭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住址、通讯方式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2.出行记录、通讯记录、消费记录、网络信息、医疗状况、财务状况、社交活动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3.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200条以上、公民隐私信息100条以上或者公民个人敏感信息10条以上的; 

2.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

3.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再议)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

4.两年内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行政处罚,又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5.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流向境外的;

6.因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而造成重伤、死亡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没有证据证明被本人用于诈骗的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并与诈骗罪数罪并罚。

(九)窝藏、转移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不构成诈骗共犯的,但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协助他人通过手机充值、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使用POS机套现等手段,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明知的除外。

(十)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诈骗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能到案,但有证据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按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又不履行被责令改正所列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定罪处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十二)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站和通讯群组,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为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的,如不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替代方案)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但有证据证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十三)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经有关部门采取公告、告知、发布决定性结论后仍拒绝纠正或纠正后一年内又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上述支持或帮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十四)金融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支付结算公司等在经营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共同犯罪和明知的认定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协助抓获主犯、协助追赃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诈骗犯罪处罚,全部诈骗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数额的犯罪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电话人次数、网络诈骗信息浏览次数的犯罪事实。

(二)负责招募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对其招募的成员实施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责任。 

(三)多人互相配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仅参与部分环节的,应对其参与期间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参与期间”自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起计算。

(四)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资金账户、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等帮助的;

2.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的; 

3.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4.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5.制作、销售、提供能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的木马病毒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6.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7.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五)是否“明知”,可根据年龄、文化程度、既往经历、转账、套现、取现的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电信网络诈骗等行为受过处罚、是否有规避调查行为等情况,结合下列情形和行为人的辩解意见,综合分析认定:

1.制作、提供用于诈骗的“剧本”、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

2.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3.多次向他人出售、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无线网卡,被用于诈骗犯罪的; 

4.为实施诈骗犯罪的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协助转移、套现、取现诈骗所得赃款的;

5.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张(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协助实施诈骗犯罪的人转移、套现、取现诈骗所得赃款,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非常规手段取现的;

6.多次通过非法途径协助他人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或者长期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7.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六)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其余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的,依法对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具体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能到案,但有证据证明有诈骗犯罪事实发生并经查证属实的,不影响诈骗共犯的认定,以查清的犯罪事实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标准。

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前款中所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犯罪信息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前款中所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在同一地点聚集实施犯罪或者虽各自实施犯罪,被公安机关一并抓获的,可以并案侦查。

(四)多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电信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五)对于境外实施诈骗、犯罪嫌疑人无固定居住地或涉及多个国家、地区、犯罪包括多个环节或涉及多个虚拟平台,确有必要由侦查地公安机关进行管辖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六)公安机关依据本意见立、并案侦查或因管辖有争议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应当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指定管辖前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有关情况。

(七)已确定管辖的案件,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违法所得的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移交清单和目录,且就涉案财物处理提出建议,并作为法庭审理内容。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等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来源,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查到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资金合法来源的,该账户内全部金额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其余部分予以追缴。  

(三)案发后止付、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案件事实查证属实、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返还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四)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六)金融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支付结算公司等在经营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七、调查取证和证据认定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确因被害人数量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和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侦查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采用技术手段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由公安机关对证据来源等做出书面说明。使用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三)依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做出书面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该证据材料的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伪基站”、“黑广播”设备的认定,由地市级以上无线电管理部门出具检测报告。“伪基站”设备影响的范围、数量,由受影响的相关通讯运营商出具证明材料。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刑事合规业务部主任,泰安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