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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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亡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家属无奈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万元以及利息

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4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 年 5 月 11 日,原告丈夫郑某(已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人身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郑某,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王某(100%)。保险期间自2016年 5 月 12 日零时起至 2036 年 5 月 11 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 100000 元,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23年 3 月 11 日 22 时 15 分许,郑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意外掉进村内水塘里,造成郑某死亡,车辆损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但被告至今尚未赔付。

王某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0 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投保人郑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作为身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权利,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被保险人郑某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其所能提交的证据,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郑某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不构成意外事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郑某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不属于意外,故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郑某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构成意外事故。投保人已完成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的鉴定意见,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 元(100000 元×10 倍)。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 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案涉保险条款亦约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还应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 年 12 月 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 1000000 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被告作为保险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1000000 元及利息(以10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12 月11 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 6900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刑事合规业务部主任,泰安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