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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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某聚众斗殴案,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7日 9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L某某聚众斗殴案,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案情简介

20日下午陈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1日下午13时左右,陈某与李某某约定见面打架。陈某纠集孙某某、L某等共13人,途中购买镐把,驾车到达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科技园,陈某先下车与李某某进行交谈,后交谈不成,陈某扇了李某某一巴掌,李某某转身逃跑,陈某一方人员手持镐把等工具将李某某追至路旁绿化带中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赵秀玲律师在检察院起诉段为其辩护,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观点,决定对L某某附条件不起诉。

承办过程

L某某是未成年人,受T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赵秀玲律师作为L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赵秀玲律师首先约见了L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告知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为其辩护,其表示同意赵秀玲律师为其辩护。向L某某了解了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经过详尽阅卷后,对案件有了全面了解。律师认为L某某虽然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但是未成年人,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较轻,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同学、朋友间的义气实施了不理智的行为,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以后再犯罪的几率很小,希望公诉机关酌定不起诉,给年轻的L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律师整理了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当面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说服检察官采纳律师的意见

案件结果

决定对L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十个月,在考验期内遵守《刑事诉讼法》272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第273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意见节选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但L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及人身危害性较低,且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本着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应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现就本案结合相关案卷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公诉机关参考并采纳:

一、L某某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卷宗材料证实L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

二、L某某参与程度较轻,系从犯

本案的案发起因系陈某李某某没有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意气用事导致,且该事发起因与L某某无任何关系,其后陈某李某某分别约集他人打斗引发本案。L某某系出于朋友义气,被动参与本案,对事发起因不具有任何影响力。通过卷宗材料可以证实,L某某系被动前往参与、作案工具是由陈某购买提供、在斗殴的过程中L某某也只是跟随众人一起实施。综上L某某非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仅被动参与,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L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证据卷二P15-1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L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并接受询问,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系典型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且T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起诉意见书亦认可L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L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L某某系被动约集前往,且事发前L某某陈某李某某并不认识,其并无殴打被害人的主观前因,参与的程度较轻,主观恶性小,且本次案发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五、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及扩大具有过错

根据证据卷二P58陈某的供述结合P45李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本案的案发起因系陈某李某某没有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意气用事导致,即本案预谋打架斗殴的策划者和组织者系陈某李某某,且根据证据卷二P71陈某的供述可证实,李某某存在电话挑衅陈某的行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及扩大系具有过错。

六、L某某还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L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极其诚恳,且其家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

L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L某某到案后能够清楚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秩序以及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侵害,同时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其家属表示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赔偿,应认定其行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因此,请求公诉机关综合考虑其端正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二)L某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L某某在归案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受他人被动约集,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一时冲动,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明显较轻,其公诉机关予以充分考虑。

(三)L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L某某归案后,始终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不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

、结语

综上所述,L某某犯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且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L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结合L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表,其家庭关系融洽,父母对发生此事的态度上感到非常悔恨,认识到教育管理的失职,表示今后将加强管教,配合考察帮教,L某某也对此事悔不当初,希望父母原谅,希望受害人原谅,愿意积极的赔偿,更希望得到公诉机关的帮助,得到辩护人的帮助。L某某的行为社会危险性低、符合监护帮教的条件。在此情形下,法律应对L某某以教育为主,提高其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其一个改正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四)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时,依法对上述情节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刑事合规业务部主任,泰安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