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田某某与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某某锅炉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
周利明
案件描述:
2014年7月4日,田某某与某某锅炉厂签订《锅炉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锅炉厂(乙方)为田某某(甲方)提供一台四吨供热锅炉及相应配件,并负责安装在种牛场的蔬菜大棚内,供暖面积为1850平方米。合同约定:“锅炉款18000元,安装及材料费23525元,总价款41525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给乙方预付40%工程款17525元,锅炉及安装配件送到后当日支付50%金额20000元,余款10%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4000元。锅炉和上下水的土建部分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供应的锅炉及相关配件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应通知甲方安排验收;甲方检验时若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收到货物后当场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在接到异议后补足或更换。锅炉安装之日起在一个采暖期内如出现故障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如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乙方概不保修。如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5%的迟延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署了《追加预算》,追加了部分配件及工费合计2932.8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锅炉厂于2014年8月将约定的锅炉安装至田某某指定的蔬菜大棚内,并与田某某自行铺设的供暖管线对接后进行了调试,之后交付给田某某使用至今。期间,田某某仅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某某锅炉厂支付了17525元,余款至今未付。某某锅炉厂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如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2.田某某实际向某某锅炉厂支付的款项数额;3.某某锅炉厂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主张田某某支付剩余款项26935.80元及违约金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田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对涉案锅炉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田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拆除了部分锅炉配件,故已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距锅炉安装完毕至今已超过两年,且处于使用状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锅炉的质量标准所作约定不明确,客观上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相应判断。据此,本院对田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田某某支付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某某锅炉加工厂剩余款项26932.80元”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某某锅炉加工厂剩余款项24057.8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田某某赔付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某某锅炉加工厂损失2000元”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某某锅炉加工厂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某某锅炉厂已预交),由某某锅炉厂负担17.04%即89.46元,由田某某负担82.96%即43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23.32元(田某某已预交),由某某锅炉厂负担17.04%即89.17元,由田某某负担82.96%即43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