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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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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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交易中卖方违约,买方如何维权

发布者:陈旭颖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6日|分类:房产纠纷 |545人看过

     

原、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某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180000元,原告需向第三人交纳居间服务费11800元人民币”。

  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定金50000元人民币,向第三人给付居间服务费11800元人民币。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再向原告出售本案涉诉房产。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赔偿居间服务费;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房屋涨价损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2016年10月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赔偿已经支付的中介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涨价损失,现根据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与2016年10月17日,房屋存在差价44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本区域实际情况、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后,认为被告赔偿原告差价的60%即264000元。被告辩称即使违约,只需双倍返还定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此约定,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11800元、房屋差价损失264000元,以上共计325800元。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天津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津高法(2016)158号

  六、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方违约且发生房屋价格涨跌情形的,涨跌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金额的确定应结合所处区域实际情况、守约方的履行情况、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但最低额度不应低于房屋涨跌差价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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