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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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纠纷指导意见

发布者:王寅翼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321人看过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纠纷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虽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姻当事人欠缺结婚实质要件,故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 
1、重婚的。对重婚问题的认定,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至于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虽未明定,但实务中可向专业医疗机构咨询。 
4、未达法定婚龄的。即违反了《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当然民族自治地方例外。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虽然符合无效婚姻的事由,但如果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判决婚姻无效。比如虽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在起诉时已经治愈的;虽登记结婚时不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达婚龄的。因此,无效婚姻的认定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予关注。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并不成立,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人身关系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当事人按离婚诉讼处理。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同的无效婚姻事由,法律上规定了不同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具体是: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程序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是该类案件的唯一裁判方式。 
3、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撤诉的规定,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4、对于因婚姻无效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其判决也可以上诉。 
5、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6、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7、在当事人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请求不被支持,人民法院认为该婚姻有效后,并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对于符合起诉离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坚持其关于处理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请求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8、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1)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由婚姻当事人一方提出,当事人可能会同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 
(2)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婚姻当事人只提起离婚诉讼,此种情形下,受理无效婚姻宣告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同时,不能在缺少当事人诉请的情况下,主动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释明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决或告知婚姻当事人向受理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请求继续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五)登记瑕疵的婚姻效力认定与处理 
众所周知,缔结婚姻既需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也需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如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而如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则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实体上如何处理,理论上既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是做法各异。 
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通常指的就是婚姻登记瑕疵,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形:非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使用虚假姓名登记或姓名登记错误等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在该四种情形之外,法律上并未有兜底规定,故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但对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的登记瑕疵婚姻如何处理,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作了明确,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告知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事由 
缔结婚姻首先需双方自愿,而如果结婚非当事人自愿,系受到对方胁迫,则尽管双方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该登记婚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撤销。 
所谓胁迫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对受胁迫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而受胁迫人正是在这种胁迫之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与胁迫者结婚的行为。 
(二)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原则和优生学、道德伦理所要求的婚姻实质要件的规定,有损于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纯属个人意愿和权益范围的事由,相比之下,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提出,其近亲属或他人组织或个人均无权提出。 
(三)婚姻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应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方式行使。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为避免可撤销婚姻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平衡兼顾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婚姻关系的安定性,根据规定,受胁迫的一方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婚姻自始无效,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说明我国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宣告主义,即只有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也即未经公权力宣告前,不能作为无效对待。 
而一旦婚姻无效,则意味着:(一)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二)对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的财产如何处理,《婚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三)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有关子女的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根据《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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