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将其财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并取得相应股权,能 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要求新设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 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 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企业将其财产作为出资与他 人组建新公司并取得相应股权的情形下,原企业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财产 形态的转化,未对原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构成损害,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前述司法 解释调整的对象,不能要求新设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