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翼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企业将其财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并取得相应股权,能否要求新设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者:王寅翼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450人看过

企业将其财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并取得相应股权,能 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要求新设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 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 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企业将其财产作为出资与他 人组建新公司并取得相应股权的情形下,原企业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财产 形态的转化,未对原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构成损害,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前述司法 解释调整的对象,不能要求新设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