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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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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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钱财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者:王寅翼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791人看过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签订合同、非法占有、合同履行、骗取、财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总第629期)---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187号


基本案情:2006年9月,冯妮娜将自己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某小区的住房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的同时,冯妮娜收取田某现金15万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交由田某,双方约定择日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月,冯妮娜发现田某并非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后,拒绝与田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对日后田某的催促置之不理,2007年11月,冯妮娜到房屋登记所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挂失手续,重新补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7月又将该房屋以28万元的价款出售给韩某,同时与韩某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田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催促冯妮娜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冯妮娜隐瞒了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又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与田某续签了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并约定由田某再追加支付6万元,原协议继续有效。田某信以为真,于当日再次交给冯妮娜现金3万余元,其余3万余元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付清。同年4月,冯妮娜找田某收取剩下的3万元时,由于对方要求变更登记手续,冯妮娜惧怕事情败露,即编造谎言逃脱,后被抓获。


裁判要点: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冯妮娜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15万元的房屋价款并无不当,冯妮娜再将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的行为亦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冯妮娜将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应当与田某协商退还15万元房款事宜,但其仍然对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进行隐瞒,以房屋价上涨为由,要求田某给予补偿,在达成协议当日后,又收取了现金三万元,至此,可以认定冯妮娜不但对新收取的3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对之前的15万元也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计入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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