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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6842号
原告:李X,男,193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651037M。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XX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6629元、残疾赔偿金51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90元、辅助器具费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91069元,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19时50分,王XX驾驶津X××号灰色大众牌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前卫里小区××门前甬道头西××东倒车时,车辆右后部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甬道的李X身体接触,造成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李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建休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
证据5、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单位资质证明、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
证据6、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证据7、李XX身份证、户口页、残疾证,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李XX为精神类一级残疾;
证据8、购拐收据、助行器和座厕椅发票,证实原告辅助器具费损失;
证据9、交通费票据(含担架车费发票),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X××号车辆系王X所有,事故时由王XX本人驾驶,王X与王XX系父子关系,该车系被告向王X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被告王XX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7608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
被告王XX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X××号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现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满额赔付,要求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平安XX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户口页、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建休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李XX身份证、户口页、残疾证、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单位资质证明、护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聘请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实际支出,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购拐收据,并非合法发票,且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19时50分,王XX驾驶津X××号灰色大众牌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前卫里小区××门前甬道头西××东倒车时,车辆右后部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甬道的李X身体接触,造成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左)、冠心病等,共产生医疗费90877元(含外购药1257元),购买辅助器具座厕椅、助行器支付638元。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现金76080元,原告李X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返还。
2016年4月13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X左股骨颈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李X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原告与天津XX公司签订陪护协议,约定:自2015年9月10日起为原告李X护理,每天200元,共82天,护理费164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天180元,共40天,护理费7200元,原告累计聘请护工122天,支付护理费23600元。
另查,津X××号车辆系王X所有,在被告王XX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X与被告王XX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平安XX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由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5.50元,并非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1257元,因出院医嘱中注明“出院带药”,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本院对医疗费80877元(90877元-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现被告平安XX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异议,但营养费仅认可按照每天25元标准给付180天,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年事已高,其在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并已提供护理费发票,且有陪护协议、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证明加以佐证,足以证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23600元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现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剩余28天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全部护理费金额为26629元(23600元+39494元/年÷365天×28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李X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51151元(34101元/年×5年×3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患精神类一级残疾的女儿李XX的抚养费,因李XX每月均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伤后所需,故本院对座厕椅及助行器的费用638元予以支持;对于购拐费用,因原告仅提供收据,无其他合法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为腿部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住出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2500,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X。关于被告王XX已支付的现金76080元,原告认可在本案中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残疾赔偿金51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26629元、辅助器具费6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91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8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3877元;
三、原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XX现金76080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杨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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