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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赵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13173号
原告:刘XX,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9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XX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2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390元、护理费17686.9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7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7时10分,被告赵XX驾驶鲁D××号起亚车,沿京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滨大道与古盛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后赵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
被告赵XX辩称,鲁D××号起亚车属本被告实际所有,登记在枣庄市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6000元;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同意XX公司的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对原告陪护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17时10分,被告赵XX驾驶属其实际所有登记在枣庄市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号起亚车,沿京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滨大道与古盛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2017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共支出医疗费112085.85元、用血互助金880元、轮椅费287元、救护车费33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明,由谢欣宇、谢秀芹护理,原告系河北安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939.75元(日为131.3元),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28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干多段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有其父刘廷泽(1948年4月20日出生)、其母陈宝侠(1948年3月2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事故后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32000元,
另查明,鲁D××号起亚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XX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原告医疗费112085.85元、用血互助金880元、轮椅费287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800元;误工费按每日131.3元计算,支持300天;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证明支持2人护理34天,支持1人护理86天,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14.85元计算;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0076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15912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按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被扶养人刘廷泽生活费3500.64元(15912元×11年÷5人×10%)、被扶养人陈宝侠生活费3500.64元(15912元×11年÷5人×10%),即7001.28元,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此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112085.85元、用血互助金880元、轮椅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8452.8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08452.85元,由被告赵XX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39390元(131.3元×300天)、护理费17686.9元[(114.85元×34天×2人)+(114.85元×86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153.28元[(20076元×20年×10%)+700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230.1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30.18元,由被告赵XX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赵XX赔偿;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111483.03元,扣除已垫付32000元,还应赔偿79483.0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XXX3039;行号402XXXX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木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国强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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