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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8民初6395号
原告:孙XX,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7年2月17日18时许,原告孙XX驾驶电动车沿大邱庄黄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黄山XX附近,撞孙静驾驶正在前方左转弯掉头的冀J××号小客车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孙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8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36.5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69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8时许,原告孙XX驾驶电动车沿大邱庄黄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黄山XX附近,撞孙静驾驶正在前方左转弯掉头的冀J××号小客车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孙静负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如下事实:孙静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万江,原告孙XX有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孙静有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指定,于2017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3日入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骨科治疗24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由此产生医药费共计48862.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基于治疗伤情的需要,于2017年4月5日在衡水市卓普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价格为26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XX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为证明有1名被扶养人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原件及被扶养人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孙振花,1944年3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与原告之父(已故)共生育原告在内子女4人,
原告为证明其月工资达到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所在单位天津市宇恒预应力钢绞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事故前工资发放凭证及完税证明,
庭审中,原告孙XX撤回对被告孙静、刘万江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孙静事故时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孙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孙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孙XX系骑行的电动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保险公司对其辩论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费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依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工资是否达到每月5000元,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后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85元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孙振花,1944年3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计算7年,与原告之父(已故)共生育原告在内子女4人,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488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护理费10336.50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90天)、误工费20673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180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6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孙振花,1944年3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4人,计算7年,依照天津市、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一台)26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336.50元、误工费20673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一台)269元,共计87515.1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孙XX医药费388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6962.20元的60%,即赔偿28177.32元,
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3元,原告孙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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