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日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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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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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分期付款买车导致的债务纠纷案

发布者:那日苏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0日 1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分期付款买车导致的债务纠纷案


原告: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个体,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经过:2017年7月21日,被告刘某为购买汽车与原告连诚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大众牌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述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97274元,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提车并将车辆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透支的资金债务。原告陆续向银行支付了分期付款合计77771.6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

  庭审现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连诚汽车服务公司购车。为购车刘某向工行永康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97274元,连诚汽车服务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在履行过程中,刘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银行贷款,连诚汽车服务公司分六次向银行支付了分期付款合计77771.68元,连诚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刘某追偿该代偿款,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连诚汽车服务公司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分六次向银行代刘某支付了贷款,较为零散,本院酌定以最后一次扣划的时间为起点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代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法院判决:

  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7771.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77771.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那日苏,2012年毕业于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先后就职或担任中海物业(大型央企)、富源国际(***集团控股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8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