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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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被虚假处理拿回应得损失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5日|分类:金融证券 |33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91915.39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689013.4元,佣金2067.04元、印花税689.01元及利息损失145.93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证券信息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监会)行政处罚,原告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B公司股票,并持续持有至基准日后,因此遭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理由:一、原告购买B股票是错误的投资选择,属于投资决策错误,根据“买者自负”的股票投资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投资亏损。二、被告曾多次公告其涉嫌虚假陈述行为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相关媒体也予以充分报道,原告应当充分感知到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现原告明知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而选择买入B股票,应该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2015年69日起,创灾”,的结果而非被告虚假陈述所致。四、投资者以被告虚假陈述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总计已高达1亿多元,如果被告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资产价值和现有股票价格将构成重大利空,对仍持有B股票的现有投资者显然不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B公司系一家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1 93(文中称B股票)。2 014年327日晚,B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B公司于2 014年327日接到中国证监会通知,、因被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相关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B公司立案稽查.2 01 5年1月至20156月期间,B公司均于每月月中定期发布《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向投资者披露:其被立案稽查后的后续进展情况.

  本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入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现已有证据证明原告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问买入B股票,并持续持有至基准日后,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其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主张曾多次公告其涉证券嫌虚假陈述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相关媒体也予以充分报道,原告明知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而选择买入B股票,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619日,系被告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之前被告发布的关于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的公告,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均不足以起到揭露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不足以引起一般理性投资者的警示,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B公司股票时明知虚假陈述行为存在.

  其次,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经查明,自2 015年61 9日至2 01 5122日期间内,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上证综指、中证流通指数以及与被告属同一行业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均大幅下跌,因此本院认为,B股票自揭露日至

基准日大幅下跌亦有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投资者的相应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至于该种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的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60%。

  关于被告应当豕担何种民事责任,《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入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入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20089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9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B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因此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利息.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上述两个规定应当作为计算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基本依据.

  根据以上确定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具体损失金额依法计算如下:

  原告王某所持B股票的买入均价为26.92元/股,卖出均价为17.19元/股,投资差额损失289179.49元,佣金损失为289179.49元的万分之三即86.75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 01 569日至2 01 571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289179.49元,佣金损失人民币86.75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即人民币289266.24元为基数,自2 01 561 0日至201 57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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