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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重庆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国|时间:2020年06月12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重庆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桐法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A,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被告A,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被告重庆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980XXXX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2-5号,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0288XXXX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090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住遵义市汇川区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434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贵州省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476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113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C、重庆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黄广卫、遵义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杨家旗、贵州省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重庆XX公司诉讼代理人A,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A,被告遵义市XX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A,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A,被告贵州省XX公司诉讼代理人A,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A驾驶渝BL19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兰海高速公路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境内1166Km+500m处与贵CA0120号中型厢式货车、贵CB8371号中型自卸货车连环相撞,致本人及其他5受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6179万元,其中包括被告A垫付11.5万元, 被告A未答辩, 被告A辩称: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时,被告A驾驶的渝BL19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XX公司名下,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多项商业保险,其保险限额超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之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A驾驶的渝BL19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之前以本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多项商业保险,其保险限额超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之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本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A不是合同相对当事人,不享有合XX权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A将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恰当, 被告A辩称: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但是,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A的损失不应当由本人赔偿, 被告遵义市XX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由于本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由于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未答辩, 被告贵州省XX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由于本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 由于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37分,被告A持准驾B2型有效机动驾驶证驾驶渝BL19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B所有,挂告在重庆XX公司名下),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遵义方向驶往重庆方向,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66Km+500m(下行)路段时,撞上前方由加速车道进入慢速车道后正常行驶的由杨家旗持准驾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A0120号中型厢式货车(贵州省XX公司所有),致使贵CA0120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A持准驾A2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B8371号中型自卸货车(遵义市XX公司所有)及道路右侧护栏,同时渝BL19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上贵CB8371号中型自卸货车,致使贵CB8371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渝BL19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杨玉贵,贵CA0120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杨家旗,乘车人A、B,贵CB8371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A(其伤轻微,已放弃权利),乘车人A等6人受伤,渝BL19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贵CA0120号中型厢式货车、贵CB8371号中型自卸货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重庆XX公司将渝BL19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多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座×2座, 2014年12月17日,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前述保险合同投保人由“重庆XX公司”变更为“重庆XX公司”, 被告贵州省XX公司将贵CA0120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遵义市XX公司将贵CB8371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前述各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原告A受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到桐梓县XX医院治疗,同日转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骶丛神精损伤、双肺下叶挫伤、胸12-腰3双侧横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右膝关节髌韧带挫伤、右大腿及膝部软组织裂伤术后、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9月18日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每月复片了解骨愈合情况;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负重视复片情况而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2015年1月26日和7月30日,经四川XX鉴定,原告A所受之伤有二处达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均为90日, 原告A所受损伤可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1.474932万元、护理费0.9万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63万元(100元/天×163天)、营养费0.27万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0.099万元(30元/天×33)、鉴定费0.13万元、残疾赔偿金5.36382万元(24381元/年×20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0.288万元、交通费0.1663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0.683694万元(6906元/年×9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0.3万元,合计人民币21.305796万元, 其中,被告A为原告B垫支费用11.7907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予确认,A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A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A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为21.3057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州省桐梓县境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多项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恰当”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同,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A驾驶的渝BL19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黄广卫驾驶的贵CB8371号中型自卸货车和杨家旗驾驶的贵CA0120号中型厢式货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A之损失占贵CB8371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对应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比例为32.6%;占贵CA0120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对应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比例为48.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损失3.9772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损失5.8926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中赔偿原告A损失人民币11.435996万元, 被告A在本案交事故发生之后,积极为原告A垫付费用进行救治,其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保险人应当向被告A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A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77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A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926万元人民币,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A人民币0.354704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B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35996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直接支付被告A; 四、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被告重庆XX公司各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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