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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纠纷--代理被上诉人,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张栋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张律师是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热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7年10月15日至国家征用(改建除外),以用户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供热面积。缴纳暖气费时间从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暖气费计算时间统一按每年的10月15日开始至次年4月15日结束结算,“开口费”在供暖前一次性收取,如果乙方不按时交清两项费用,甲方有权对其停止供暖。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在供暖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201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缴纳20000元“开口费”。2020年10月9日,原告因未向被告缴纳采暖费被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20)兵90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A共同给付B公司暖气费30000元及利息损失1443.75元。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原告不符,提起二审诉讼,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维持了一审原判。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收取“开口费”应有相应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供应热力企业,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不能任由其随意决定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2.(2020)兵900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是围绕着上诉人是否拖欠暖气费及金额展开,该判决并未审查“开口费”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判决对暖气费认定不代表对被上诉人收取“开口费”合法性的认可。

B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协议系自愿签署,真实有效应切实履行,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暖气开口费2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2850元(20000元×4.75%×3年,2018年10月16日-2021年10月16日);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最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已生效的(2020)兵90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做了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本案争议的开口费系供暖协议的内容之一,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虽原告提供的发改委585号文件中有取消住房建设收费领域的收费项目,但该文件是针对住房建设领域的收费,被告系自管换热站,不属于该文件规范的对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自负。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石河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师市发改发[2016]65号)《关于对石河子市意见的答复》复印件一份,其中第一项内容中第二项涉及本案换热站项目,两个换热站总投资2065.2万元,认为收取的开口费用于补此项费用。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文件没有关于暖气“开口费”的明确答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称其向政府有关部门咨询结果是被上诉人收费违法,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第八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函,该局回函:“1.B公司不属于我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的企业。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收取,统一缴入国库。3.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29号)规定‘取消北方采暖地区城镇集中供热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接口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类似名目费用’。该公司所收取的‘开口费’不符合文件规定。”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根据住建局回函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全额退还非法收取暖气“开口费”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在2017年10月18日签订,出具的收据是在2018年10月16日,上述时间都在(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规定出台之前,因此不应当受到该文件的约束。

另查,1.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该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涉及供暖的相关内容为: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四)供暖环节收费。取消北方采暖地区城镇集中供热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接口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类似名目费用。建筑区划红线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依法依规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相关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以上收费项目,没有合法有效政策依据的全部取消;地方政府采取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授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以入网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名目收取专项建设费用补偿收入的,应结合理顺水电气暖价格、建立健全补贴机制逐步取消,具体取消时间由各地确定。2.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一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将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废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暖气“开口费”20000元及给付利息损失28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开口费”系违法行为。经查,上诉人主张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已于2016年1月1日废止,而第八师住房建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函件虽认为“开口费”不符合文件规定,但其依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29号)系2020年12月23日发布的文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系2017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2018年10月上诉人交的“开口费”,此时,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已失效,而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系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协议的时间早于上述法律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文件均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作为石河子市的企业,不属于供热特许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没有其他指导性文件规范的前提下,双方就案涉供热项目接网供热达成的合意,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栋律师,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新疆大学,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独特办案技巧,兼具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经验,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石河子
  • 执业单位: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90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侵权、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