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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山县XX公司、梁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苗田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0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山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870366X7,住所地:横山区XX。

法人代表:梁X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横山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横山县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陕0803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梁XX不能成为梁家湾农贸市场N3标段(3号楼)的诉讼主体,其对梁家湾农贸市场N3标段(3号楼)的工程款主张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上诉人与榆林市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可知,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榆林市XX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为梁XX利用榆林市XX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达成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明确表示梁家湾农贸市场N3标段(3号楼)需要有资质的公司来承建,且与榆林市XX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梁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利用XX公司的资质来承建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支付N3标段的工程款。三、梁家湾农贸市场N3(3号楼)、N4(4号楼)标段均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证据是其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结算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组织结算,实际上结算也并未进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梁XX”及其他签字人并非榆林市XX公司员工,亦没有授权委托材料,没有代理榆林市XX公司签字确认的权利。且被上诉人本人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结算单据不能生效。四、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有《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五、一审法院不能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3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判决的依据。因为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陕0803民再1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应该撤销,故一审法院不应该以(2019)陕0803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作为判决的依据。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XXX.95元错误,因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款为下浮结算总价的3%,一审法院以1%认定错误。双方对工程总价有争议,一审法院应当对鉴定问题释X。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因工程借支共计430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N3标段(3号楼)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被上诉人,榆林市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N3标段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施工内容并没有包含N3标段(3号楼)电气工程。且结算单中也明确表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电气工程。上诉人将N3标段(3号楼)的土建工程支付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是以XX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组织施工、现场管理、收取工程款的均是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客观真实,有上诉人的授权代表、现场施工人员、上诉人的结算员签字。结算单是上诉人雇佣的结算员郑XX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结算单上的签名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时的授权代表。虽然该结算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但是授权代表的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上诉人。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以庭审中提交的会议记录为依据,但是该会议记录系在初验时形成,而后涉案工程经过结算后答辩人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接受使用工程后又主张质量存在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下浮的问题,双方所持有的合同均同意将工程款下浮到1%,原审法院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事实情况。四、上诉人所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农贸市场已经交付使用。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横山县XX公司立即向梁XX支付工程款XXX.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7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横山县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20日梁XX以个人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梁家湾农贸市场4号楼主体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工程造价按该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计价。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全部由乙方垫资建设,当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第8个月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甲方竣工验收后的第16个月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甲方竣工验收后的第24个月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17年10月17日双方对N4标段进行了计算,结算总价为898761.95元,按照结算总价下浮总价1%计算,应为889774.33元。之后双方又对梁XX施工的涉案工程N3标段、N4标段电气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77472.34元,按照下浮1%计算,应为175697.62元。合计XX公司下欠梁XX工程款XXX.95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梁XX依约交付了房屋,但XX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梁X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XX公司将住所变更在涉案房屋三楼办公室。2018年2月10日XX公司将涉案房屋整体出租给梁XX,并于201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横山区人民法院对XX公司诉求的租赁费予以了支持。再查明,涉案工程3号楼是梁XX借用榆林市XX公司的资质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梁XX为涉案工程的垫资人及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梁XX以个人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梁XX利用榆林市XX公司的资质与XX公司达成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实际投资人与施工人均为本案梁XX,该工程的盈余亏损与榆林市XX公司无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据此,梁XX主张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梁XX诉求XX公司从2020年7月7日起(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支付利息明确约定,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横山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XX工程款XXX.95元。案件受理费14389元,由横山县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七张。证明目的:借条均为被上诉人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字摁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工程款共计43万元。

第二组证据:榆林市XX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榆林市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榆林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白XX,并非梁XX。梁XX不能代表榆林市XX公司做出表见代理。

第三组证据:(2020)陕0803民再1号。证明目的:(2020)陕0803民再1号判决已经生效,(2019)陕0803民初3830号判决已经被撤销,一审法院不应依据3830号判决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梁XX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法院统计为准,这部分钱是支付N3的工程款,N4工程是全额垫资修建不存在并未给付工程款,N4工程完工八个月后才开始付款。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XX公司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借用其名义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关于梁XX的签字问题,并非代表XX公司法人签字,是其代表XXX签字,梁XX签字时签在了法人打印的位置上,并非我们认可XX公司法人是梁XX。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梁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结算单上的“梁XX”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签署该证明的人是梁XX。

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因梁XX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张N3标段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N3、N4标段的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梁XX与榆林市XX公司签订合同后,榆林市XX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亦未履行合同义务,现N3标段(3号楼)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N3标段(3号楼)实际施工人为梁XX,现称N3标段(3号楼)的土建工程与电气工程均为榆林市XX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上诉人亦与被上诉人就N3、N4标段电气工程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梁XX请求上诉人支付N3标段电气工程款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N3、N4标段电气工程梁XX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以及梁家湾农贸市场商业楼工程N3、N4标段工程土建结算单中,均有上诉人公司股东代表签字,该结算单为双方结算的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N4标段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N4标段工程款系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与榆林市XX公司无关,XX公司是否做出结算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N4标段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持N4标段工程款应当按照最终结算工程款“下浮结算总价3%”计价的理由,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另,N4标段为垫资工程,2017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八个月开始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17日双方对N4标段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交的借支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与约定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工程款为N4标段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上诉人横山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苗田,女,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府谷县人。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6年9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榆林
  • 执业单位: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820********5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