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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之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4年05月16日 | 发布者:刘君 | 点击:7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程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程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 月 ...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程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1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7400 元及利息(以 127400 元为基数,自2012 1212日至 2020 8 19 日按年利率 24%计算,自2020 8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 12 12 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 127400 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辩称,我与原告程某以前是很好的朋友,向原告程某借款属实,也没有偿还。现在想办法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我不认可,利息我们坐下来再算。对于借款金额,我是借了 158600 元,其中原告程某转账127400 元,另给付现金31200 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彭某系朋友关系。2012 12 12日,被告彭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某借款,同日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程某现金 158600 元,期限一年,到期一次还清。原告程某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某转款127400 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程某在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于 2023 10 7 日诉诸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1.对于借款金额,原告程某主张出借127400元,借条的金额 158600 元,包含一年的利息31200 元(每月利息2600元)。被告彭某在答辩时认为原告程某诉称的出借127400元属实,后又称其借款 158600 元,其中原告程某说卡上没有这么多钱,就转账了 127400 元,另给付了现金31200 元。2.对于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程某主张有月利息两分的约定。被告程某在答辩时称想办法还本金,利息我们再算,利息标准尊重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 4 倍,后又称是否约定两分利息没印象。 3.原告程某 2012 12 12 日向被告彭某转款127400元后,其银行卡余额 894.48 元。4.原告程某起诉之日即 2023 10 7 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 3.45%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彭某向原告程某借款的事实,既有被告彭某出借的《借条》,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有原告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某转账127400元凭证予以佐证,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出具金额的问题,二是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关于原告出具金额的问题。被告彭某称其借款158600元,并称原告程某说卡上没有这么多钱,就转账了127400元,另给付了现金 31200 元。被告彭某的辩称既与在答辩初始时对原告程某诉称的出借 127400 元认可相悖,也与原告程某转款出借后,其银行卡尚有余额 894.48 元的事实相悖。被告彭某虽然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158600 元,但原告程某实际转账 127400 元,原告程某也否认给付被告彭某现金,因此,原告程某出具金额,本院以实际转账的127400 元予以认定。关于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原告程某主张有月利息两分的约定,并认为借条金额 158600 元,包含一年的利息31200元(每月利息 2600 元),但借款 127400 元,按月息两分计算的每月利息为 2548 元(127400 ×24%÷12)。被告彭某在答辩时称目前困难,先想办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再算,后又称对是否约定两分利息没印象。由此可见,被告彭某虽然回避直接回复利息约定的问题,但其明显未予否认。

原告程某每月收取利息2600元,超过按年利率 24%计算的 2548 元标准,本院以原告主张的约定月息两分,即年利率 24%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程某请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127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 127400 元及利息(以 127400 元为本金,自20121212 日起按年利率 24%计算至 2020 8 19 日,自2020820 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借款 127400 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813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即为执行通知。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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