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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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军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毒品犯罪 |36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受名为“千千”的人雇佣,约定为其从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7号瑞升芭富丽大酒店停车场驾车运输毒品至蜀都花园一带路边,报酬为人民币1万元。同日22时许,陈某按照指示和“千千”指派的一名男子乘坐出租车到达成华区玉双路7号瑞升芭富丽大酒店。陈某前往该酒店停车场,在准备驾驶装有毒品的车辆离开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该车后备箱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固体共计187块,经编号称量净重共计66164.7克,经鉴定,在抽样送检的14份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从68.2%到69%不等。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运输海洛因66000余克,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与“千千”是朋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自己仅是帮朋友开车,不知道车上有违禁品,“千千”亦未与其说过1万元报酬的事。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陈某主观明知涉案车辆内装有毒品及其为赚取1万元高额报酬受雇佣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某属于犯罪未遂;3.陈某系从犯;4.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5.陈某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8月16日,陈某的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4.通话清单。

5.陈某银行卡账户清单。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证据。

7.情况说明。

8.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9.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7]19086、19288号。

10.成都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2017年12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对陈某卡号为62×××19的工商银行卡上人民币10000元予以冻结。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受他人雇佣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66164.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只是帮人开车,不知道车上有违禁品,指控陈某为获取1万元高额报酬受雇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均供称,“千千”明确告诉其车上的东西见不得光,是违禁品,并承诺给其1万元好处费,陈某也知道是违法的事才有如此高的报酬,故陈某对其帮他人短距离开车运送非法物品即可获取高额利益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有概括认知,再结合陈某在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能够认定陈某系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帮助他人运输,陈某在庭审中对其在公安机关所做关于自己主观认知及与“千千”约定事成获取1万元报酬供述的否认不具有合理性,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而其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述能够与毒品查获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全案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陈某明知而帮助他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对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已着手实施犯罪,本案毒品已进入实际运输环节,处于运输过程中,构成犯罪既遂,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因公安机关及时挡获及控制所致,并非被告人主动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汽车中控遥控器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冻结的陈某银行卡内钱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毒资或违法所得,不属于没收范围,但属被告人财产可用于执行附加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一部、汽车中控遥控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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