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丽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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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罗丽群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海事海商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朗派XX)、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7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朗派XX委托诉讼代理人B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朗派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朗派XX、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启动案涉印章的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二、案涉买卖合同是A的个人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与XX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朗派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也无法证明实际供货的金额;四、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

 朗派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A未做答辩,朗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向朗派XX支付货款53180元;2.判令XX公司向朗派XX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朗派XX向XX公司承建工程“世纪百合商业广场一期工程A标段”供应预拌砂浆,并对产品品种、强度登记、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中指定A、B作为XX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其中A负责与朗派XX办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付款方式:每月25日办理本月结算,甲方安排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善结算,在供货的次月10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完毕(工地不需要使用砂浆),甲方安排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决算及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度的千分之三现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有XX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A”签名, 

二、朗派XX提交的结算表系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向“世纪百合商业广场一期工程A标段”项目供应砂浆的明细清单,结算表上均载明了结算起止时间、施工部分、砂浆品名、实际方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在结算单上对当期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上购货单位代表处均有A的签字,其中9份还加盖了“广东XX公司世纪百合商业广场工程A标段项目部”印章,最后一次结算的日期为2015年6月3日,载明“截止2015年4月2日,广东XX公司尚欠四川XX公司预拌砂浆货款53180元”, 

三、案涉“世纪百合商业广场一期工程A标段”项目是由XX公司承建,2015年1月24日,A、B以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名义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案涉工程实际实施过程中的对外经营活动都必须以承包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对外签署设备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合同、办理结算、支付货款和租金等,未经XX公司授权,承包人不得以XX公司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未经授权和书面出具委托书,擅自以XX公司名义或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与XX公司无关, 

四、XX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上载明其工作人员A于2017年5月5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警,但未载明具体报警内容及相关事实, 

五、XX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其审理案件中涉及的XX公司印章真实性委托鉴定的内容,经鉴定该案所涉及加盖有“广东XX公司”印文的材料与比对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A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世纪百合商业广场一期工程A标段”系由XX公司承建,庭审中XX公司陈述该工程系第三人A等人挂靠XX公司名义实际承包进行施工,但因该挂靠承包关系系第三人A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在第三人A以XX公司名义与朗派XX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有XX公司名称的印章时,朗派XX有理由相信A的行为系代表XX公司,且朗派XX自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4月停止供货期间,均系以XX公司作为收货主体进行供货,办理结算的人员也与合同约定一致,朗派XX所供货物已实际用于XX公司承建项目,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朗派XX在签订合同及供货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没有代理权,故无论《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A的行为都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对于XX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朗派XX与合同指定人员A的最后一次结算,欠款金额53180元,应当由XX公司清偿,XX公司虽抗辩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朗派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XX约定,全部货款应在砂浆供应完毕办理完决算时付清,现XX公司逾期支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朗派XX主张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及朗派XX的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付款53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朗派XX支付货款53180元;

二、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朗派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3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朗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93元,由朗派XX负担393元,XX公司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主张朗派XX出具的对账单中2015年2月16日收款金额为10万元不符合事实,转账流水中显示应当是案外人A转款共计15万元,朗派XX辩称该15万元中10万元为A建代XX公司支付本案案涉合同货款,另5万元为A建的四川XX公司在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的货款,朗派XX就此提交了案涉货款的收据、买卖合同及所涉民事判决、对账单,对于以上证据,XX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查实,朗派XX与案外人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发生纠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载明朗派XX认可四川XX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5万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买方欠付货款金额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物欠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第一,案涉《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载明购货单位为XX公司,且落款处加盖有“广东XX公司”印章及A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对账单及结算表中记载的购货和施工单位均是XX公司,且结算表落款处也有“广东XX公司世纪百合商业广场工程A标段项目部”印章及案涉购销合同指定收货人的签名,故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是A等行为人以XX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签订并履行,

第二,XX公司确认其是案涉项目“世纪百合商业广场一期工程A标段”的施工方,亦确认A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XX公司与A就A职权范围的约定系XX公司内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朗派XX明知该约定,故该约定对朗派XX没有约束力,

第三,即使A的行为是无权代理,由于A是案涉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购买建材的行为亦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并且预拌砂浆的产品特性是现场浇灌且标号需根据施工方要求确定,朗派XX需将砂浆运送至XX公司承建的世纪百合商业广场一期工程A标段现场,上述情形足以使朗派XX相信与其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XX公司,

第四,XX公司主张朗派XX未将2015年2月16日15万元转款中的5万元计入本案的货款结算,根据2015年6月3日形成的砂浆结算表的记载,案涉《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买方指定的结算人A对买方欠货款53180元予以确认并签字“A(票据已核对)2015.6.3”,故可以认定,买方对于2015年2月16日15万元转款中仅将10万元计入本案货款结算予以认可,综合本案的合同签订、实际履行、付款结算等情况,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对账单及结算单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XX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货物欠款53180元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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