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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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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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徐敏律师|时间:2023年05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15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雍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8800元及违约金(以5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按照每周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追索该笔欠款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并负责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四台电梯的定作、安装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未将剩余的货款以及安装款共计128800元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庄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再需要其余的28台电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政府原因,且原告存在未按时安装电梯及迟延提交验收的情形,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把定金抵作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定作小区使用的32台电梯,合计2928000元(包括设备价、运输费),双方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定金,数量以实际生产数量结算,分批提货。甲方与乙方确认分批发货通知排产单前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提货批次总额的30%。设备自工厂起运日前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提货批次总额的30%。货到工地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提货批次总额的20%;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提货批次总额的15%;剩余该提货批次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五。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上述32台电梯的安装费合计112万元。具体实际安装开工日期由甲方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交安装通知书,以便乙方安排安装计划及派员按合同要求确认安装施工条件。甲方通知乙方安装开工日期后,乙方应安排好具体的安装计划,确认甲方的建筑土建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及安装条件是否具备,分批发货,并在安装开工日前5天向乙方预付本批次发货数量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于当地有关电梯验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本批次安装费的余款,汇入乙方于本合同指定账户。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乙方有权暂缓安装或移交设备及有关资料。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对被告定作的4台电梯完成安装,并于2021年9月26日全部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58800元及安装费7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定作使用本合同电梯所占用范围内的新城镇村集体土地因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被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不再需要其余的28台电梯。现原告催讨未果,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定作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电梯检验验收报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设备定作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皆对解除上述合同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谁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且因未批先建被没收土地从而不再订购剩余28台电梯,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应当不再退还定金,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安装及验收电梯违约在先,应将定金抵作价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电梯安装需要符合安装施工条件,对于验收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不认可存在迟延安装和验收的情形,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拖延安装电梯,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告在电梯质保期一年满后尚未付清设备款和安装款,且不再继续定作剩余的28台电梯,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支付尚欠的已定作4台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合计128800元,系争合同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只能择一适用,原告在主张定金条款的同时,再主张违约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在解除合同时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优先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不再退还被告定金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

二、限被告石家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合计128800元;

三、限被告石家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律师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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