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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8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麟,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重庆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奇全权负责航空燃气涡轮研究院XXXX灾后异地重建项目3012号强度试验楼厂房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务。

2011年12月20日,重庆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奇作为航空燃气涡轮研究院XXXX灾后异地重建项目3012号强度试验楼厂房建设工程的合法委托代理人。

2011年12月26日,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和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绵阳市游仙区XX镇的航空燃气涡轮研究院XXXX灾后异地重建项目3012号强度试验楼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重庆XX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绵阳市游仙区XX镇新试验基地,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其签约合同价款为16029975元。刘某奇作为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7月20日,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XX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

2012年4月26日,重庆XX公司6243012工程项目部与罗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将3012厂房的劳务交由罗某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主体砌砖、抹灰、地坪等;每月二十号以前按进度实际量报进度表,经审核通过二十八个工作日按工作量70%付款给罗某,后罗某支付项目部履约保证金15万元。6243012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某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3年1月22日,6243012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某奇、罗某为支付工地民工的工资,向梁某借款30万元,并向梁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用于支付6243012工地民工工资,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刘某奇、罗某。”并加盖重庆XX公司6243012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梁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罗某转款26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罗某转款4万元,两次共计转款30万元。

原判认为:罗某承包重庆XX公司6243012工程项目部的劳务后,该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奇和罗某为支付工地民工的工资,向梁某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后梁某向罗某转款30万元,该借款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6243012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重庆XX公司6243012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重庆XX公司授权刘某奇全权处理6243012工程试验楼厂房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务,综合分析刘某奇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重庆XX公司6243012工程项目部作为重庆XX公司的内设机构,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XX公司承担。故对重庆XX公司以该借款系刘某奇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梁某将借款转至罗某的账户上,并未进入刘某奇个人的账户,重庆XX公司以刘某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已被游仙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重庆XX公司未提供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备案项目章不相符合的依据,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重庆XX公司在庭审陈述罗某作虚假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重庆XX公司和罗某应承担偿还梁某借款30万元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现梁某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使用为三个月,其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4月21日。重庆XX公司和罗某应承担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即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某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重庆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是刘某奇涉嫌私刻项目印章实施诈骗,上诉人已经向游仙区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经立案侦查并正在对刘某奇实施抓捕,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二是刘某奇仍未到案,借条上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无法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应中止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认定刘某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某奇虽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不代表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刘某奇是负责该项目组织施工等有关工程事宜,并不包括对外借款。借条及承诺书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均是私刻而不是经公安机关批准且备案的印章。二是认定罗某为项目负责人及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罗某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对于该笔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罗某没有举出任何农民工工资单或者领取工资的收条,更没有举证证明是否已经实际发放、发放时间、发放数额、领款人等。该项目建设方并没有拖欠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将款项转入项目部账户,用于支付人工工资,项目不需要借款,罗某借款是用于其他事项。3.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罗某。借条中的借款人为刘某奇,但梁某将30万元分两次汇入罗某的个人账户,借条反映的借款关系和实际履行不符,应以实际履行为准。4.刘某奇涉嫌合同诈骗,其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借款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重庆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原审中举示了重庆XX公司与刘某奇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刘某奇不能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刘某奇承担,被上诉人出示该证据,表明其在借款之初就明知刘某奇不能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其向刘某奇借款后,应向刘某奇主张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上诉人称该印章是刘某奇私刻,涉嫌诈骗,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奇是项目负责人是客观事实,刘某奇的所有行为是基于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是上诉人认可的。2.上诉人认可罗某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借款是用于支付劳务班组的人工工资。3.本案的借款人除了罗某,还有上诉人,一审对此认定是清楚的。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的情形。5.《内部承包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公司三个月未发工资,工人堵在办公室,刘某奇没有办法,让我向朋友借钱,所以向梁某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工资表给刘某奇了。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该项目劳务承包人罗某尚未与重庆XX公司就劳务款进行结算,重庆XX公司称已支付罗某劳务款200余万元,不包括本案争议的30万元,罗某称劳务款共计应支付约280万元,尚有约50-60万元未付,已付的款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刘某奇是否涉嫌合同诈骗、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诉人重庆XX公司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本院并未收到公安机关的函告,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符合移送条件。

关于本案的实体认定问题:本案借条上“借款人”处有项目负责人刘某奇的签名并加盖有“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43012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有罗某的签名,重庆XX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刘某奇私刻,并非项目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但其在原审中并未就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其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问题,因借款系转入罗某账户,罗某系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其认可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梁某、罗某关于借款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意见可以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重庆XX公司和罗某,并判令由重庆XX公司和罗某偿还梁某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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