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辽0402民初1723号
原告抚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程方,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营口市某医院,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医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营口市某医院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营口市某医院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为营口市站前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出具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所地为新抚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营口市某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迖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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