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传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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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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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未开具票是否构成拒绝付款理由)

发布者:沈传虎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14日 5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沈传虎律师,来自河南,系法学本科专业,深圳律师协会会员。现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位于深圳北站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