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法释〔2016〕21号)
78.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6月18日《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履行能力能否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问题的请示》一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不能履行你院(1995)辽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其已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你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主体,即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1996年8月19日,〔1996〕经他字第2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执字第20号“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下称“总厂”)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期间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2日,法(经)函〔199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19页 观点编号1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