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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由总行承担其民事责任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2年01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3376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8~92页。

编者说明 

针对齐鲁公司、中银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即本案诉讼主体是建行济南市中区支行,不能与建行山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混同,建行山东省分行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高院直接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分析,认定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21页 观点编号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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