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7号)
裁判摘要:对公诉转自诉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不仅要对证据形式上的充分性进行审查,还要对证据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作用进行审查;不仅要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还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实质审查。
(二)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关于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有着较大的差异。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从实质性审查改变为程序性审查,但对自诉案件的审查,则基本沿袭职权主义下的实质审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2条的规定,合议庭“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自诉案件的审查要经历两个阶段即立案审查和庭前审查,如果立案阶段未能对自诉案的罪证状况给予足够注意,而将案件移交至有审判权的合议庭,后者可再行审查之权。相对而言,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更呈现一种单一性。
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审查的内容和程度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诉案件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表明:在公诉案件庭前审查中,证据只是作为一个文书形式的存在与否对决定开庭问题产生作用,法院不能因为它是否对案件起证明作用或者能否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而决定不开庭。与此相反,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却采取了另外一种方式:自诉人提起自诉案件必须符合《解释》第186条之规定,法院在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分别不同情形对案件作出处理,如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证据不充分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解释》第188条)。这表明:在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中,证据审查至为关键,证据并非仅作为一种文书形式的存在来决定案件的受理或者是否开庭审理,而取决于其是否可以在指控犯罪问题上产生决定性影响,即能否充分证明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对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已使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延伸到判断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程度。
通过庭前审查决定开庭审理的自诉案件,已足以使法官开庭前完成对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应处罚的判断,自诉人诉讼风险因庭前审查内容的深入而降至几近为零,其要获得胜诉的证明责任减轻了,而被告人败诉的几率大大增加。
正是因为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不具有维护正确不追诉决定的功能,我们对公诉转自诉的这类案件才应当严格把握和控制,这有赖于加强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根据《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也就是说,《解释》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作为提起自诉的前提条件,已经对一些被害人不服不追诉决定而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了限制。此外,《解释》第186条、第188条和第192条也对自诉案件的受理和庭前审查作出了规定,我们应当按照《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公诉转自诉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不仅要对证据形式上的充分性进行审查,还要对证据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作用进行审查;不仅要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还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这样,才能补救我国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缺陷,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也能对错误的不追诉决定进行制约。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集(总第40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2814页 观点编号1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