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赢在法庭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郑XX,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甘肃XX。
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XX**兰州中心写字楼******,现地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03MA7448PM61。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X,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13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XX与兰州XXX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兰州XXX公司至开庭之日仍未依约履行装修义务,且兰州XXX已无法取得联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合同装修义务,故对郑XX诉请解除与兰州XXX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退还装修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郑XX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郑XX与兰州XXX公司签订,李X并非合同相对人,郑XX主张李X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XX与被告兰州XX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XX退还装修款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元,由被告兰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二、律师点评:
关于合同纠纷,首选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的为准。约定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相关规定进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