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丽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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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学院诉被告林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符丽珍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5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学院,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X大道落笔洞。法定代表人:陆XX,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该学院工作人员。

被告:林XX,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8110080815),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珍,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学院诉被告林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和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工资已经支付完毕;3、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593.75元;4、原告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理人事档案、党员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22年6月30日,试用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2019年7月10,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离 职申请,不再履行岗位职责,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相\关离职交接、违约金支付等义务。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同时原告提起反仲裁申请。2020年3月30日,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自2014年34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7月10日至7月19日工资,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党员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593.75元的请求。原告认为:1.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单方提出离职申请,即不再履行岗位职责,此后亦从未到校开展任何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10日实际解除。根据原告人事和财务管理制度,职工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薪资于次月1日(如遇节假日自然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发放,2019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被告发放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人民币2307.82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已支付完毕。2.《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6条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情况可每月提供培训费用人民币600元作为专项培训费用,供乙方自行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升技能。甲方支付完毕当月专项培训费用,乙方对该笔专项培训费用履行的服务期限为捌年”;第24条第9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甲方相关规定的致使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解除本合同的,无论甲方是否以书面方式确认均视为乙方单方违约(不属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违约的应按为履行年限与应当履行年限比例向甲方返还甲方提供支付给乙方的专项培训费用。”上述约定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专项培训费用,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在2019年7月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2款同时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双方签的《聘用合同书》第24条第13项亦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劳动合同终止后,乙方需及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0日内)与甲方办理完毕全部工作、物品交接、财物经费结算等手续;如需承担违约责任,还需履行完毕全部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需及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人事、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如乙方未能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0日内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双方同意甲方为乙方办理完毕相应手续的时间相应延后,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单方提出离职后,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交接、结算手续,未按要求归还原告宿舍、教工卡、图书馆借阅卡等,同时也未承担培训费用返还等违约责任,在没有完成上述法定和约定的交接和支付义务前,原告有权不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人事、社保档案转移手续。据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林xx辩称:一、原告主张双方在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支付工资完毕于法无据。被告提出离职之后,并未得到原告的批准离职,直至2019年7月19日才得到XX学院管理学院院长的审批,在此期间双方 存在劳动关系。因教师是特殊行业,在此期间属于暑假期间,也应属于发放被告工资的期间,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返还培训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每个月均没有给予被告任何相关业务的培训,没有提升被告的专业技能。被告每个月领取的600元是月工资收入的工资,并没有所谓的培训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差旅费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专业培训,亦不具备约定服务期限及返还培训费用的前提。其次,《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第9项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该条款的约定系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和排除、限制劳动者的权利、加重劳动者责任条款订入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的约定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XX学院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经经过XX学院管理学院院长的同意,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并未存在违约的情形。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每个月存在所谓的培训费用600元,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的培训费用应为19800元(33个月X600元),而XX学院制作的“应返还培训费用清单”中,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远远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其计算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拒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党员档案、社x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法无据。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出艾会歩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违约的情形。《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劳动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后才能办理人事、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完交接后才予以开具离职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该条款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同时劳动者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并非劳动者必须支付违约金返还培训费用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交接工作的义务,但是原告无理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用,办理完交接手续才给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XXXX学院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XX进入XX学院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岗位为管理学院教师,合同约定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2300元,岗位绩效工资为500元,合计2800元。该合同还约定,XX学院根据XX的工作情况每月提供专项培训费用600元,XX对应该笔专项培训费用履行的服务期限为八年。2019年7月10日,XX因个人原因向XX学院递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没有回到XX学院上班。2019年7月190,XX所在的管理学院院长王丹在XX的《辞职报告》上批字:“情况属实,同意该教师离职申请,请相关部门给予协调办理。”

之后,林XX作为申请人以XX学院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XXXX学院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学院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工资1716.28元;3、 XX学院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XX办理人事档案、党员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XX学院也在该案中提出了仲裁请求:要求XX支付违约金25593.75元。2020年3月30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0) 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XXXX学院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学院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XX支付工资1272.81元;3、XX学院在裁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15日内为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党员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驳回XX学院要求XX支付违约金25593.75元的请求。XX学院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8月1日,XX学院XX发放2019年7月工资2307.82元。XX在职期间未参加XX学院组织的专项培训,XX学院亦未向法院提供向第三方支付XX专项培训费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三劳人仲裁字[2020)118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辞职报告》、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根据XX学院提供的《聘用合同书》《辞职报告》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林参滂兴于2014年3月4日入职XX学院,于2019年7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XX主张,其于2019年7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其所在的管理学院院长王丹于2019年7月19日批字确认,故其离职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7月19日;XX学院则认为由于XX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再参加管理学院的任何工作,故应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经审查,XX2019年7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时,XX学院正值暑假放假期间,其等待XX学院批准离职及办理相关手续,从而没有回到学院上班符合常理,其所在的管理学院院长王丹于2019年7月19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其离职申请时,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XX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XXXX学院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XX学院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XX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500元及课时补助费。由于XX未向本院提交其在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上课的课时及应当发放的课时补助费等证据,故本院只能依据上述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金额来计算其应发工资,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XX学院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薪资于次月1日发放,故XX主张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I上,XX学院应向XX支付的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工资数额为:2800元于30天X29天+600元(培训费)=3306.7元,扣除XX学院已经支付的2307.82元,XX学院还应向XX支付、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工资共计998.9元。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专项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而不包括必要的职业培训。XX在职期间,未参加XX学院组织的专项培训,XX学院亦未向法院提供向第三方支付XX专项培训费的证据,此项培训费用虽明确系提供给XX用以提高个人素质、专门用以培训的专项费用,税务机关虽扣取了税费,但系以工资总额的个人所得税方式扣取的。该培训费用系必要的职业培训,且该“培训费用"系按月发放至XX的工资收入中,应认定为工资的一部分而非专项培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服务期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XX学院XX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书》,而不是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条还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第9项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X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对XX学院的违约赔偿问题。XX学院提出支付违约金25593.7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XX学院提出支付违约金25593.7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及办理人事档案等转移手续的问题。XX学院、林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XX学院应当为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XX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并列关系,第一款不是第二款的前提条件,XX学院提出的XX应当先办理工作、物品交接手续,交接完成后才开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学院与被告XX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XX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XX支付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998.9元;

三、原告XX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林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党员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四、被告林xx不予向原告XX学院支付违约金255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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