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丽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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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东方市政府作出的违法征收土地的行政批复

发布者:符丽珍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3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符某某,男,1965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方市

新龙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海南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东方市新龙XX龙佑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东方XX公司

被诉行政行为:东方市政府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东府[1999]65号《关于东方XX实业公司建设新龙农贸市场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用地批复》),批复载明:同意新龙镇征用0.243公顷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给XX公司用于投资兴建农贸市场;宗地位于新龙镇海榆西线西XX,四至为东至距海榆西线20米,南至园地,西至园地,北至新龙XX;土地出让金21900元等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东方市政府征收东方国用(新龙)字第5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5360号国土证)所涉的土地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第5360号国土证所涉的土地之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第5360号国土证项下的0.6(实际为1.26亩)土地自1997年起一直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12月31日,新龙镇龙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该村集体位于新龙镇龙佑村村西坡地块0.6的园地发包给原告使用,该地四至范围:东至本家村西至墓山,南至车路,北至天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998年初,XX公司欲侵占原告涉案的土地,毁坏了原告承包地上的部分芒果树。后经与原告协商,于1998年3月11日对被毁坏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给原告进行了赔偿。2000年,XX公司建设农贸市场受到原告阻拦,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经测量,涉案争议地实测为1.26亩。之后,经原告申请,东方市XX为原告颁发了东方市(县)农地承包权(新龙镇)第071008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下简称第0710089 号承包证)。

        二、东方市政府征收第5360号国土证项下的0. 6亩土地,程序严重违法。东方市政府在未拟定《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文件的情况下,既未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发布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更没有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就将原告承包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救济权。同时,东方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没有给所有权人新龙镇龙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直至2003年,东方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大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地方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国明电[2003] 7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治理整顿土地自查自纠中发现1999年的征地存在越权批地,违法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和农转非等问题,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呈请东府[2003] 78号《关于东方XX实业公司兴建农贸市场项目用地的请示》,补办了相关的方案和手续,但仍然未得到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仍未履行出示征地公告和安置方案,更没有对所有权人和涉及到原告的土地进行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程序严重违法。

       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018年,XX公司想再次使用荒废多年的市场,欲强行霸占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部分土地重新搭棚建设,原告阻拦其施工,XX公司才拿出1999年7月22 日颁发的第5360号国土证。原告此时才得知其承包的位于村西坡地块,错误颁证给了XX公司。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以东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东方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至东方市人民法院诉求依法撤销第5360 号国土证。在2018年12月21日庭审时,根据东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示的证据,原告才知涉案土地已被东方市政府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的土地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地址明确,被告征地没有进行公告,也未告知原告征收内容和诉权,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东方市政府的征收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农地字第2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 2. 《承包耕地登记表》;3.第 0710089 号承包证;4.《调解协议书》;5. 现场照片,证据1-5证明原告自1997年承包合同成立生效时获得了涉案的位于新龙镇龙佑村西XX地块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经2000年与XX达成调解协议,涉案争议地经丈量实际为1.26亩;6.《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赔偿表》,证明在未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征收之前,XX公司于1998年3月11对毁坏原告承包地上部分芒果树进行的赔偿款7.《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 第5360号国土证,证据7-8证明XX公司与龙佑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长期隐瞒违法征地和办证的事实;9. 《用地批复》;10. 东府[2003] 78号《关于东方XX公司兴建农贸市场项目用地的请示》,证据9-10证明东方市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未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越权批地、违法批准征用农用地,即使在2003年补办手续,也未经过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未对征地进行公告、未对相关权利人及原告的土地进行安置和补偿,程序严重违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多处涂改,且合同中没有显示该地块在涉案地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书没有具体的坐标定位,不能证明“西村坡”位于涉案土地内;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相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存在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是XX公司对原告进行的征地赔偿,并非果树破坏赔偿;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XX公司与龙佑村委会签订的是出让合同,并非征地合同,相关部门都对其进行了作证,不存在长期隐瞒的情况;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003年东方市政府已经向海南省人民政府进行了报告,经向东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询问,当时海南省人民政府已经作了批复,但因为保管不善所以找不到批复文件,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龙佑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证据1-2存在涂改现象,但是综合其他证据以及现场照片,尤其是从原告被告、第三人XX公司均提供的龙佑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赔偿表》来看,XX公司规划征用的土地范围之内确实包含了原告的承包地,且龙佑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名为出让土地合同,实际上根据内容可以确认是一份土地出租合同。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承包地名为“西XX或“西村坡”园地,面积0.6亩,四至为东至市场(本家),西至墓山,南至车路,北至天尧。1997年12月31日,龙佑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 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2005年9月,东方市政府就上述承包合同中发包土地向原告颁发第0710089号承包证。

原告于2018年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5360号国土证,经本院(2019) 琼97行终69号行政裁定、东方市人民法院(2018) 琼9007行初63号行政裁定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变性为国有土地、原告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遂于2019年65日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东方市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用地批复》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赔偿表》上记载有原告的青苗,被告东方市政府认可该赔偿表为其作出《用地批复》中所征收土地涉及原告青苗的赔偿,因此,能够证明原告有部分承包地在该批复中征收的土地范围之内,原告是该征收行为的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征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诉《用地批复》已实际对其承包经营权造成影响,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用地批复》的作出时间是1999年7月20日,且东方市政府无法举证证明其在作出该批复后就公示公告或者向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了送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早已知道《用地批复》的内容。原告主张其是在(2018) 琼9007行初63号案件中才知道《用地批复》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从其知道《用地批复》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也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三、关于《用地批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用地批复》作出后既起到了批准用地、批准建设农贸市场的作用,又实际上起到了征收土地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出让土地的作用。《用地批复》虽然形式上为内部行政行为,但其实质上已外化为征地行为,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故该批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 定:“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征收三十公顷以下的农用地,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转非,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经过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够依法公告并组织实施。同时,在施过程当中应当征集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意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以及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本案中,东方市政府作出《用地批复》属于超越职权批准征地,且直接批复将征收土地出让给XX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征地事项进行过公告,也未能证明征求过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意见,也未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征收安置补偿及地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用地批复》仅仅通过一纸公文就将农民土地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XX公司,且未查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龙佑村委会还是龙佑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此外,东方市政府主张其于2003年发现征地手续不齐的情况下,已经进行了补正,并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补正手续是否经过公示公告等程序,其程序依然严重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征收土地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不清,且未有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东方市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的东府[1999] 65号《关于东方XX实业公司建设新龙农贸市场用地的

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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