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XX。
负责人: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XX):杨XX,男,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XX):王XX,男,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人民南路帝景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男,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湖南省吉首市,系该公司客服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永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杨XX赔偿款8921.42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杨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无义务承担本案鉴定费。2.本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杨XX仅造成轻微伤害,不应当适用鉴定结论的上限误工费、护理期,且鉴定报XX的期限仅作为人民法院参考所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判决。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涉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医疗费大类范围,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最高额医疗费10000元,超出10000元后的赔付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辩称,1.鉴定费是由本案争议产生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营养费、护理费等标准也是由双方委托法院申请鉴定机构鉴定的,对方没有任何证据反驳且没有在一审当中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永城XX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王XX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XX赔偿原XX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4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9日,王XX驾驶湘UT××**号小型轿车由吉首市世纪大道往盛世豪庭小区方向行驶,23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世纪大道交通银行外路段直行车道右转时,碰撞由杨XX驾驶的湘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XX受伤后于2020年3月30日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被XX王XX支付原XX医疗费17384.08元、陪护费8200元、生活费1700元,渭南市XX公司支付原XX医疗费10000元。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吉[2020]第0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王XX承担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责任。2020年9月4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XX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XX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XX王XX驾驶的湘UT××**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6月11日在被XX渭南市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9年6月20日在被XX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XX受伤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本案被XX王XX驾车与原XX发生碰撞,造成原XX受伤,肇事车辆在被XX渭南市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XX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XX渭南市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上:1、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计算。2、护理费3295元,原XX护理期为60天,住院42天的护理费,王XX已支付;出院后的18天由其家人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295元(66816元/年÷365天×18天)。3、误工费17842.8元,原XX误工期为120天,因原XX未提交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54272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XX住院4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但王XX已支付的1700元生活费应予扣减,因而支持2500元。5、交通费,因原XX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及复查具体疾病,该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XX已支付;原XX出院时医嘱复查,原XX于2020年8月26日的医疗费,是治疗急诊腹痛,不是治疗交通事故伤病,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28日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及2020年9月28日的医疗费,因未提交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病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3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XX中国XX公司赔偿原XX杨XX各项损失共计2693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XX杨XX负担288.5元,被XX王XX负担236.5元。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应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护理费和误工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X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上诉人赔付。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赔付了被上诉人杨XX医疗费10000元,故营养费1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不应再由上诉人赔付。由于被上诉人王XX在被上诉人永城XX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应由被上诉人永城XX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杨XX营养费1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杨XX的鉴定费用15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永城XX公司。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XX各项损失共计2113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XX各项损失共计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288.5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2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82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春亮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