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币交易所提供的证据不是适格的证据
如果你办理过或者经历过虚拟货币类的刑事案件(不论是盗窃、诈骗,还是传销、非吸等罪名),那么你一定知道在这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通常都会用到交易所提供的数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且交易所提供的各种“原始数据”,往往都还是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之一。例如郭律师曾经办理的多个非法集资类案件,所依据的就都是交易所提供的数据,这个时候,交易所说是100万就是100万,说是1个亿就是1个亿,因为所有的数据都在交易所中,甚至报案人都空口无凭。
因此,从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角度来看,很多案件如果能够打掉交易所提供的电子数据,很多案件就无法定罪了。那么如何来打掉?我们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以下规定: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以及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因此,若无法验证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那么如何确定真实性呢?我们再来看《规定》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以及第九条:“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和第十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因此,侦查机关最起码也应该在固定电子数据类证据时说明采取了何种方式保护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但实际上侦查机关往往都是无法保证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因此从交易所调取的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就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不过,先不要偷着乐,以上的观点虽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务过程中,很多司法机关往往并不认可,哪怕明知证据的真实性有重大问题,也会依照这些证据进行审判。所以,郭律师也只能不禁感慨,法治之路,任重道远啊。
最后,肯定又有杠精会说法院这样做事为了社会大层面的公平正义。如果你也是这样认为的,请去看看“毒树之果”的故事,如果证据的来源(树)都已经受到了污染,那么任何从它获得的证据(果实)又如何是干净的呢?到底是法院在判案子,还是提供数据的交易所在判案子?何况事实上也确实有一些案子,交易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真实可靠。那又如何确定眼前的这一份数据就是真实可靠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