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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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什么是“业务活动”?

发布者:郭志浩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6日|分类:金融证券 |2人看过

“业务”一词,通常与商业活动相关,在商法及经济法中则表述为“经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01
经营活动需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该条可以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活动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
根据第七版《辞海》解释,“商品是指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二因素。”
由此,“商品”一词包含潜在概念,需要交换并获得价值,也就是说获得盈利,概括为经营活动的整体特征,即为以营利为目的

对经营活动的定义仍存的两点争论是,一是不是主体限定为商主体,二是活动需不需要有持续性。


02
主体不限于商主体
对于争议一,认为只有商主体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观点认为,在商事活动中,其他主体所做出的即使符合经营的要件也不能为经营,如某公司经理所做的个人投资行为、个人买卖行为不能算某公司经营。
认为经营活动不限定为商主体的观点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主体的概念已经泛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从事商事活动。
笔者认为,经营活动不仅限于商主体,即使某公司经理所做的个人投资行为、个人买卖行为不能算某公司经营,仍可以成为个人的经营活动,商主体不再像早期商人具有职业特殊性,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从事商事活动,成为商主体。


03
经营活动需有持续性
对于争议二,传统观点认为,经营必须是持续的反复的活动,具有不间断性,只是偶尔、间或地为特定目的买卖商品、提供服务不能认定为商法中的“经营”。
另一种更为宽松的观点则认为只有企业能持续地、不间断地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经营活动,以便实现营利的目标,个人所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很难达到这种不间断性的标准,但此类活动又不便排除在经营活动之外。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对持续性的认定过于严格,即使是个人证券投资者或是个人炒房者,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性地进行投资活动或是买卖房地产,也可以认定为从事经营活动。

综上,经营活动指的是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具有持续性的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活动,其构成要件包括两点,其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二是活动具有持续性与反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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