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介休市XX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晋07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C,东方XX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A,介休市城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审被告介休市XX,住所地:介休市XX,
法定代表人A,市长,
委托代理人A,介休市XX股长,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
A、B诉介休市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审第三人A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介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介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