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以下简称“逃逸致死”)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事实上肯定了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定罪情节的“逃逸”[1](以下简称“定罪逃逸”),以及相对于单纯逃逸(即“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的“移置逃逸”。
“司法解释”坚持“逃逸”的本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理论上的有力说则认为,行为人作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乃人之常情,亦属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自我防御权范畴。杀人后逃跑不会罪加一等,何以法益侵害性要轻得多、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就要加重处罚呢?如果“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追究,意味着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不是第一时间救助被害人,而是步行到数十公里外的交警大队投案,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能成立“逃逸致死”,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且属于自首,这合理吗?“逃逸”的行为性质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司法解释”何以认为,指使肇事者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共犯?既然指使“逃逸致死”的,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指使“肇事逃逸”的,是否也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肇事者故意不救助事故受伤者而致其死亡的,是否同时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倘若坚持认为成立“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肇事者仅造成1人重伤后逃逸而致其死亡的,不能成立“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而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是做法,是否有违立法者严惩肇事逃逸的初衷,以及一般人有关“逃逸”理解上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在处罚上是否会带来与普通过失致人重伤后故意不救,而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协调?如此等等。
以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与认定上的乱象,根源于富有中国特色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以及人们对“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即规范目的)理解上的偏差。关于“逃逸”的规范目的,[2]在司法实务坚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与刑法理论固守的“逃避救助义务说”之间,有无折中方案,是否可能对两个“逃逸”的规范目的进行相对性解读?这就是笔者所要探讨的问题。
1 “逃逸”的规范目的 (一)实务界的立场 关于“逃逸”的本质或立法目的(即规范保护目的[3]),“司法解释”持“逃避法律追究说”。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定罪逃逸”)。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逃逸”)。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逃逸致死”)。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移置逃逸”)。 实务中,当然是一如既往地以“司法解释”为准绳。关于“定罪逃逸”,例如,被告人陈某[4]驾驶小客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为减速慢行,刹车不及碰撞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钟某致重伤(后经鉴定损伤达到一级伤残)后,驾车逃离现场。一审法院认定成立“肇事逃逸”。二审法院则认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故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在量刑时重复评价,因此,对上诉人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进行”。[5]关于“肇事逃逸”,司法实务的主流做法一直是,即便被害人当场死亡(即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肇事者也因所谓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被认定为“肇事逃逸”;[6]甚至肇事者在将被害人及时送医后逃离(即履行了抢救伤者的义务),也因所谓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被认定为“肇事逃逸”。[7] (二)理论界的主张 关于“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刑法学通说教科书似乎支持“司法解释”所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立场,[8]但理论上的有力说始终反对这一立场,而旗帜鲜明地主张“逃避救助义务说”。例如,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可谓“人之常情”;正因为此,自首才成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逃避法律追究说”难以说明《刑法》为何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是因为交通事故中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加重处罚逃逸行为是为了促使肇事者积极救助被害人,故而应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留在现场不逃也不救的,也成立逃逸;如果肇事者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救助伤者的,即使自己徒步离开现场,也不应认定为逃逸;交通事故现场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张明楷教授进而指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动机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也明显不当。如果行为人在骑摩托车追杀仇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为继续追杀仇人而不救助事故被害人致其死亡的,按照“司法解释”,由于行为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这显然不合理。[9]“逃避救助义务说”立场在理论上得到了众多学者的响应与支持。[10] 此外,理论界还有各种折中说。例如,有学者认为,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是为了方便交通行政部门有效处理交通事故,以及避免事故进一步严重化与扩大化以及责任主体的缺失”。[11]有学者指出,“将‘逃逸’仅仅看作不救助被害人也是不全面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履行以抢救被害人为核心的各种义务的行为。作为其主观动机的‘逃避法律追究’并不是指逃避法律处罚,而是逃避履行法定的各种义务”。[12]还有学者主张,“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了刑法禁止的客观状态是加重处罚的合理根据”。[13] (三)“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 有学者明确指出:“若需对相同概念作不同的解释,则理应提供足够有说服力的理由。然而,就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概念的解释而言,并不存在任何这样的理由或根据,这既是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所决定,也是遵循常情常理与体系解释的必然结论。”[14]该观点过于绝对。为了更周延地保护法益,笔者认为,只要因交通违规致人重伤,就达到了值得以交通肇事罪科处刑罚的程度(《刑法》条文如此规定),没有必要承认所谓的“定罪逃逸”;致人重伤后逃逸的,成立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的“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即加重处罚根据在于,促使交通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包括设置警示标志以避免后续事故的发生)并报警,以便分清责任、迅速处理交通事故、保障道路的畅通、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逃逸致死”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交通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包括躺在道路中间的昏迷者),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以及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清除路障,避免发生后续事故致人死亡。 首先,在《刑法》中,不仅不同条款中的相同用语的含义具有相对性,而且根据需要对同一条款中同一个概念的含义作出不同的解释,也并不鲜见。 “之所以对同一用语在不同场合做出不同解释,是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内,使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使‘相同’的行为得到相同处理,不同的行为受到不同处理。”[15]例如,为了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非出于利用意思的单纯隐匿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由于盗窃枪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故不具有利用的意思而出于报复警察的动机隐匿警察枪支的,无疑成立“盗窃”枪支罪。又如,《刑法》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成立贪污罪。由于侵吞、窃取、骗取的行为性质以及对象的财产占有归属上的差异,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对条文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相对的解释。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侵吞”而言,是指行为人利用事先基于公务占有、支配、控制公共财物的便利;就“窃取”而言,是指将基于公务而共同占有或者辅助、监视占有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就“骗取”而言,是指行为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地位,对本单位主管、控制、支配公共财物的人员实施欺骗行为,使其作出将公共财物处分给行为人的决定,行为人进而取得财物。[16] 其次,交通肇事具有特殊性,处罚肇事逃逸可谓国际刑事立法通例。 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正在通行的道路上,车流密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迅速分清责任、疏通道路,以保障交通的顺畅。这明显有别于发生在非公共交通领域的、日常生活中发案率相对较低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因此,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都在刑法典或者附属刑法中,将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和报告义务的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17]例如,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有违反救护义务罪与违反报告义务罪;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了擅离事故现场罪。 关于德国《刑法》中擅离事故现场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以前主流观点曾认为,在于确保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但现在主流观点认为,由于不可能期待交通肇事者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来“赎罪”,设置本罪不可能是为了更好地处罚肇事者,而是为了及时消除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即保护个人财产才是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故本罪属于抽象的财产危险罪。[18]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交通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以前德国司法实践中仅论以德国《刑法》第323c条所规定的法定刑较轻的见危不救罪,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交通事故犯罪的大量增加,现在德国判例改变立场,将交通过失行为视为先行行为,要求肇事者承担救助的责任,否则有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然而,刑法理论往往一方面认为,法律规定的义务能够成为刑法上作为义务的来源,另一方面却认为,《道交法》中规定的义务不能成为交通肇事者的刑事作为义务的来源;一方面认为,《道交法》第70条中规定的抢救伤者的义务,能够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另一方面却否认交通肇事者同时具有保护现场、报警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的特殊性决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必须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处罚肇事逃逸是域外国家和地区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也不应例外。我国交通肇事立法例的特殊性仅在于,将国外作为单独逃逸犯罪处理的情形,纳入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处罚的范畴。应该说,“《刑法》133条避开了争议巨大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不是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争议,而笼统地规定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罪,是一个明智的做法”。[20] 最后,“逃逸”条款的表述以及两个“逃逸”规定的法定刑差异表明,可以而且应当对两个“逃逸”的规范目的进行相对性解读。 立法者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表述,说明“肇事逃逸”只是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一。而“肇事逃逸”情节之所以“恶劣”,是因为,当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肇事者逃逸而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存在加大被害人死伤可能性的抽象危险;在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或清除路障的场合逃逸的,可能导致发生后续交通事故、毁坏尸体和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既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也没有需要清除的路障的场合逃逸的,逃逸可能导致事故责任难以分清,不利于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通道路,因而出于保护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及实现一般预防的需要,也有必要加重处罚逃逸行为,以杜绝肇事逃逸恶性事件的频繁发生。[21]易言之“,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交通事故肇事者及时履行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的义务,其中最首要的义务就是抢救伤者;当出现义务冲突时应当首先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否则,即便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报警的义务,仍有可能成立“肇事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表述决定了其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促使救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被害人(包括因交通事故昏迷在道路中间不能自救的被害人),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以及清除路障以避免后续事故致人死亡。[22] 总之,根据法益保护的要求、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以及一般预防的需要,可以而且应当对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的规范目的进行相对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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