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可以说是在社会生活中,与每一个人最息息相关的法律概念了。大家熟知的购房合同、租房合同、商品买卖合同、培训协议等等,当然都属于合同;而我们生活中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儿,比如去菜市场买菜、去理发店理发、乘坐公交地铁等等,其实也都是属于合同的范畴。
2020年全国纠纷案件中,民事纠纷占比90%以上,其中合同纠纷占比80%以上,由此可见,合同纠纷占全国整体纠纷案件近75%的比重,也就是说,发生4个纠纷案件,3个都与合同有关,合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那么,在接下来的“合同来了”系列文章中,会为大家逐步揭开合同的神秘面纱。
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典型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定并赋予其特定名称的合同,即《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中规定的19种典型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当然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二.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特别规定,也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根据其构成内容的不同,非典型合同可分为三种:1)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完全无规定事项为内容的合同,合同名称和事项完全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确定;2)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内容构成的合同。3)准混合合同:是指在一个典型合同规定非典型合同事项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467条第一款,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纯粹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为一种合同,纯粹的非典型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但其内容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事项,所以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
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一般采用类推适用主义,就混合合同各个部分类推适用相关典型合同的规定,并斟酌当事人缔约目的加以调整。
准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在其主体部分适用相关典型合同规定的基础上,判断其特别规定部分的效力,若该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应当认定其有效。
三.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身份关系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和固有性的特征,因此此类协议一般不应受调整交易关系的合同编的调整,而适用其对应的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调整;但是,身份关系协议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其中的内容如果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调整,则可以参照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四.三种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467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五.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除合同之外,单方行为、共同行为、缔约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都可以产生债务债务关系,根据468条的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合同的解释规则
合同的解释的对象是合同条款,既包括已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也包括未在合同中载明,但基于合同性质和合同整体性要求所应具备的条款,即应当约定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
一.对于已订入合同中的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466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即首先要按照文义解释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理解时要按照“合理人”通常的理解来进行(合理人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即为社会一般的人,在特殊交易中,则为该领域内的人);其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孤立进行,应当整体考虑合同的上下文,根据不同条款之间的关联性来进行解释;再次,合同的性质不同,在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也就有所不同,同时,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作出的解释应当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另外,也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双方当事人要对该地区或行业中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及其内容进行举证证明;最后,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要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整个过程,诚信解释具有“兜底功能”,在其他解释方法难以探明当事人真意时,根据诚信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合理地判断、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二.对于未订入合同中的条款
此类条款属于合同成立非必要的条款,其缺失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法律也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协商的方式予以补充。但当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漏洞的填补达成一致时,法律允许有权解释主体根据一定的解释方法,以补充解释的方式弥补合同的漏洞。
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上述两条规定,即是关于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的解释规则。
三.对于格式条款—合同解释的特别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如解释的对方为格式条款,则应按照上述特殊规定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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