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就酒店转让费的具体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是否仍存在欠款产生争议。
1.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酒店转让费为242000元,被告已支付192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
2.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192000元,且已全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
由于双方仅通过微信沟通,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因此对薄公堂。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5)湘0121民初***号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生,住湖南省津市市
被告:贺某某,男,1976年生,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诉讼请求(原告主张)
1. 判令被告支付酒店转让费 50000元;
2. 支付资金占用费 1116.46元(自2024年5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暂计至2024年12月23日,后续计至实际清偿日);
3. 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告答辩要点
双方约定的酒店转让费为 19200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50000元的情形。
五、法院查明的事实
1. 原告原系“长沙县柳梨街道某某酒店”(曾用名:某某2酒店)经营者。
2. 2024年4月,双方通过微信达成酒店转让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
3. 2024年4月25日至28日,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合计支付 192000元。
4. 2024年4月28日,酒店经营者变更为被告配偶周某某,被告取得经营权。
5. 原告主张总转让费为 242000元,并扣押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原件,称因被告未付清余款。
6. 被告称对酒店行业不熟悉,曾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告以未结清转让费为由拒绝。
7. 酒店已于2025年2月24日注销工商登记。
六、争议焦点
案涉酒店转让费的具体金额(是242000元还是192000元)。
七、法院判决理由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转让费为242000元;
被告支付19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50000元,被告未回应,但不能视为默认;
原告主张扣留许可证等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高度可能性”标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八、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为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律师),我从本案的代理角度,结合事实、证据与法律,阐述以下几点核心观点:
一、原告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双方从未就“242000元转让费”达成合意
本案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双方自始至终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从未明确约定总转让费为242000元。
原告仅凭一句“你还是要给我转点转让费呀”以及后续的单方催款信息,就主张存在242000元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一致”要件。
被告在微信中回应“好的,那就先转尾数吧”,并实际转账42000元,该“尾数”只能理解为对已付150000元之外的剩余部分,而不能推导出总价为242000元。
二、被告已全额支付192000元,原告收款后从未提出异议,直至后续才单方主张欠款
2024年4月25日至28日,被告分多笔向原告支付共计192000元,原告均予以接受,当时并未表示金额不足。
直至2024年5月2日(即全部支付完成后的第4天),原告才首次提出“剩余50000元”的主张。这种事后单方追加金额的行为,缺乏任何事前约定或事后确认的依据。
根据交易习惯,如果双方确已约定总价242000元,原告在收到前几笔款项时就应当及时主张差额,而非等到全额收齐192000元后再突然提出。
三、原告以“扣押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行为反推欠款,逻辑不成立
原告承认其扣押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原件,并声称“被告付清余款后才协助办理”。但该许可证的办理义务与转让费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接手酒店后,因不熟悉行业,曾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协助办证,原告以“未结清转让费”为由拒绝,这恰恰说明原告是在利用证件捆绑索要额外款项,而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50000元欠款。
法院也明确指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先付款后办证”是双方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
四、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原告主张转让费为242000元,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唯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出现“242000元”或“总价”等确定性表述,更没有被告对此数字的确认。
《特种行业许可证》上登记的信息也完全无法体现转让价格。原告所谓“行业惯例”或“办证需要先付款”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
五、法院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驳回其全部诉请,完全正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已实际取得酒店经营权并正常经营近一年,后因其他原因转让并注销。如果原告真的持有价值5万元的债权,为何在长达数月的经营期间内从未通过正式函件、调解或诉讼途径主张?直至酒店已转手他人后才起诉,进一步说明其诉请的合理性存疑。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认为本案本质上是原告在交易完成后单方反悔、试图通过扣押证件和事后催款来追加费用。在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微信确认、没有证人证言、没有对账记录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了交易安全和诚信原则,也避免了被告陷入“自证清白”的困境。
如果原告上诉,我们将在二审中继续坚持上述观点,并申请由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陈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