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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和公司法182条的适用

发布者:张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9日|分类:公司解散 |2354人看过

公司解散之诉和公司法182条的适用       


  一、案件情况

 案由:公司解散之诉

        当事人:魏某、孙某、包某、程某,萧某,郭某,某某医疗美容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2015年4月份成立,由包某、程某、魏某、郭某及某投资公司发起成立的一家医疗美容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包某持股40%,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程某持股20%;第三人魏某持股10%;第三人郭某持股10%;陕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0%,2015年7月8日,原告包某与陕西某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陕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包某,后原告包某又将所持有的3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萧某,将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孙某,股权转让后,未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某某医疗公司注册经营地(泰国馆)因西安世博园整体改造被围挡一年之后拆除致使公司无法实际经营,同时各股东间存在较大矛盾,严重影响日常经营。于是程某和包某以原告的身份,将公司作为被告和其他在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清算公司。

二、案件焦点

      某某医疗美容咨询有限公司是否达到法定解散的理由

三、法院的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行为是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的困难,陷入僵局,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僵局通过其他的途径无法解决,提起公司解散的原告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股表决权的10%,即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法》第182条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本案在原告在诉讼中明显对《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理解有误。

        首先,公司解散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是第三人。公司登记的股东和实际不一样的,原告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列为第三人,没有进行公司登记的股东,不得过否认其股东资格。但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该记载具有对抗力,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工商登记和实际股东有冲突,对公司内部而言,是股东名册为准。所以本案本案中,孙某作为股东没有在工商登记,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应该将孙某列为第三人。

首先在2015年公司成立当年,就为股东产生1033495元的分红。2016年的全年营业额超过5000万,净利润达到530万之多,从公司的营业额及社会大环境考虑,公司的盈利只会增长,所以公司也不存在经营苦难;

       其次从公司的股权构成来看,被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构成和工商登记是不一样的,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萧某占股31%、包某占股29%、程某占股15%、魏某占股10%、孙某占股10%、郭某占股5%,其中,萧某、包某、程某三人合计占股达到75%。其二原告及股东萧某三人拥有超过三分之二的绝对表决权,公司的大权均掌握在原告手中,公司一切事情均有原告决定。从股权结构上可知公司可以随时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有效的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有效的决定,所以被告公司从盈利及公司经营管理上是永远不可能陷入僵局。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纠纷是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而引起的,其设定的目的是,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使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公司法》第182条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假设公司出现僵局了,也首先需要原告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化解僵局,更何况,本案二原告是公司的大股东,其中第一原告白秀丽又是公司的董事和法人,二原告和股东萧某三人拥有超过三分之二的绝对表决权,所以公司经营管理永远不会出现僵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7年是公司面临拆迁,公司可以选择新的地址,所以拆迁并不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进入僵局。

        再次,作为大股东原告在公司可以完全掌控及盈利良好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解散公司不符合常理。很显然,就是用解散公司的行为来侵害小股东的利益。截止到本案开庭,公司经营并未陷入僵局,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例如行业组织的调解,内部谈判,强制公司回购股权等行为。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充分肯定了公司的高度自治权,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前提。《公司法》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公司解散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条件。

张永强律师文集2019-06-30   1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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