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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辩护词---看似保险诈骗、实为普通诈骗

作者:万鹏律师团队时间:2019年12月15日分类:辩护词浏览:201次举报

辩护词

吴某某涉嫌诈骗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之父吴大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万鹏担任吴某某被控诈骗案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和指派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听取了吴某某本人对全案的介绍和自我辩解,现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辩护人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举示的证据,现就本案相关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类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吴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

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花溪派出所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系于2017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讯问中,吴某某也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公司所负责的内容及其他参与诈骗人员的人工等信息,最主要的是供述了自己参与了哪些车辆的骗保,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是没有任何争议的,现在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在本案中,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这51笔诈骗活动以及自己在公司所做的事,就足以表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某认定为自首,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举示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据此想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公司获取的利润归被告人吴某某及吴二某所有,但是此判决系在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情况下认定的,完全剥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合法诉权,所以此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主从犯以及利益是否归属被告人吴某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举示了吴二某、吴三某、吴四某等证人证言以此想达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指挥者、领导者,但是根据庭审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问话,以及在案证据,证人证言存在诸多冲突的地方,且在开庭时,其中一位证人吴五某就在法庭外等候(开庭时,审判长要求吴五某在门外等候,不能旁听开庭),在庭审证据与待证事实发生冲突的时候,理应由公诉机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本案中公诉机关举示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但辩护人却对书面证人证言产生了重大疑问的情况下,希望公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公诉人却认为没有必要,在此基础上之上辩护人申请证人吴五某出庭作证,以便查明待证事实,但是审判长却以没有提前三天为由申请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辩护人之所以没有在三天之前提出申请,那是因为在三天之前根本不知道庭审查明的情况与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有着重大差异。基于此辩护人强烈要求证人吴五某出庭作证,说清案件事实;若证人吴五某的证人证言与公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存在重大出入,则全案对被告人吴五某作出不利的证人均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以便事情得以查清。

关于公诉人举示保险员的证人证言,想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了好处费给保险员,让保险员在出现场的时候对其关照。若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是真实的话,那么所有的保险员均与被告人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他们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但是据辩护人了解,所有保险人员在做了证人证言后,均没有任何事情,所以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这是保险员所说并非真实的,而是在某些人唆使下进行的。其次公诉人仅举示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所以关于保险员的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吴某某在本诈骗案中,并不是直接利益的获得者,仅仅只是为了帮助亲弟弟吴二某管理好公司从而帮忙实施的诈骗。根据现有证据,重庆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为吴二某、严学琴和黄家福,法定代表人为吴二某。在2015年5月21日更名为重庆小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明公司),在这之后的股东为罗某、刘某和吴二某,至始至终被告人吴某某都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从公司分得一分红利。公司从事诈骗,被告人吴某某也是吴二某的授意下具体操作实施的,虽然表面上看是被告人吴某某在安排部分人具体干什么,但是最终的决定权还是掌握在吴二某的手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伪造事故现场的作用与其他参与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分工上的不同,都是具体实施者。公诉人并未举示任何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是公司股东,公司的收入由被告人吴某某享有。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撑下,直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股东或者负责人是唐突的。

2015年6月11日20时46分至2015年6月12日12时43分,公安机关对吴二某的长达16小时的疲劳审讯中第八页记载:吴二某的妻子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来源,吴二某也只有公司的这一收入来源。在第8页到第9页明确记载有:公司每天的收入都是由我二爸吴三某保管,他负责财务,具体工作就是接待顾客,然后管理财务,将公司每天的收入汇总到他那保管,一般我们公司都是收的现金,保管的现金有一两万左右,他就会将钱交给我,我再对钱进行支配。在2015年6月13日15时34分至2015年6月13日17时20分公安机关对吴二某的讯问中第2页记载:2013年7月份的样子我喊我亲哥哥吴某某帮忙管理公司。第三页记载:公司变更后,整体业务还是吴某某在负责,他不定期的给我汇报公司的经营情况。在2015年7月7日11时5分至2015年7月7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对吴二某的讯问中第四页记载:当重庆小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入有几万块钱的时候,吴三某就会打电话喊我去拿,有时候我也会自己去公司拿钱,我拿了钱之后会支付公司的房租、水电、工资。

2015年6月12日1时4分至2015年6月12日13时54分公安机关对吴三某的讯问中第九页记载:是我和蒋永凤在负责记账;我记录的销售日报表每天都会交给吴二某过目。第十二页及第十三页记载(具体见案卷):2014年11月之前是由吴二某全面负责的。2015年6月13日15时45分至2015年6月13日18时45分对吴三某的讯问中第五页记载:2014年11月份之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吴某某。

蒋永凤在2015年6月11日19时29分至2015年6月12日10时00分长达14个小时的疲劳审讯笔录中第四页记载:吴二某在2014年11月之前,他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某某汽修厂的全面工作,但是从2014年11月之后,很多事情交给吴某某在打理。蒋永凤在2015年6月13日所做的笔录与6月11日所做笔录存在大量复制笔录,建议法院不予采纳。蒋永凤在2015年7月7日11时13分至17时30分得笔录第几页中记载,我不负责现金。

吴四某同样在笔录中供述到在2014年年底之前由吴二某负责公司工作,之后才是被告人吴某某在负责。吴二某和吴某某都和吴四某说过,做事做完美一点,注意安全,不要出明显纰漏。2013年年底的时候吴二某召集大家开了骗保的会议的。

根据上述证言我们可以知道,公司的钱是吴三某交给吴二某在安排使用的,被告人吴某某不能随意从公司拿走经营款项,公司所取得收入均是由吴二某所得。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关系,被告人吴某某只是出于亲情帮忙。被告人吴某某管理公司也是从2014年11月开始的,即使被告人吴某某对公司进行管理也是在吴二某的安排进行管理,因为吴二某说过,被告人吴某某要向其汇报工作,所以从利益分配及犯罪的作用上来说,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吴某某此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就连行政处分也未受到过,此次事件纯属法律意识淡薄,为了亲情,才误入歧途

、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违法所得,并愿意接受罚金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充分表明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吴某某系家中顶梁柱,有着自己的工作,需要其工作维持全家的生活。

吴某某的父母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其弟弟吴二某现在也在监狱服刑,儿子也需要吴某某找钱读书,全家的生活来源只有全靠吴某某工作来维持家庭开支,吴某某一个人承担了整个家庭的经济负担。被告人吴某某系重庆德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靠接一些小工程维持家庭开支,现在因为吴某某被羁押,全家陷入了困境。

七、若本案定性为普通诈骗,那么本案一定有受害者,那么本案的受害者到底是谁呢?是保险公司还是车主?

1、若受害人是保险公司,那么是否为公司与车主共同诈骗保险公司,因为车主将自己的证件以及银行卡等交由公司保管,且车主明知自己的车辆受损,但是修车却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天底下哪有这么好的事?只有以此认定车主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系共犯,共同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若是这种情况,是否为保险诈骗?若车主不构成保险诈骗,那么被告人吴某某也不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利用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保险公司进行诈骗,应为合同诈骗。提请法庭注意,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将赔付款打入车主的账户的中,而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账户上。

2、若受害人为车主,那么车主受到了损失吗?根据全案证据,我们可以知道,车主是免费修车,并没有支付任何修车费用,反而是属于获利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虽然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从犯、悔罪态度好,积极悔改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过这段时间,被告人吴某某有了深刻的认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全家也需要吴某某照顾。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精神!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为感!

 

        辩护人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

         师:万鹏

            二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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