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旭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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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东莞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旭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东莞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XX19民终2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公民身份号码:×××2525,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公民身份号码:×××1254,委托代理人:A,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XX沿海丽X,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丽X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A与被上诉人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B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A、B无须向丽XXX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6266.73元;2.丽XXX公司返还A、B5000元;3.丽XXX公司于本案裁判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A、B无条件出具产权登记资料(即在《房地产交易及权属登记表》、《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盖章);4.本案诉讼费由丽XXX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A、B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B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A、B负担(已预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A、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令驳回A、B关于面积差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A、B关于不予支付面积差价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理由,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以A、B无法举证证明该5000元款项是由丽X佳园收取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A、B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B无需向丽XXX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二、改判丽XXX公司向A、B返还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丽XXX公司承担,丽XXX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A、B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A、B是否需要补交面积补差款;二、丽XXX公司是否需返还A、B5000元,关于焦点一,定纷止争为司法纠纷解决基本功能,而涉案并不存在A、B诉称的纠纷,A、B并未向丽XXX公司支付该款项,其并未遭受相关损失,其请求判决无需向丽XXX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的诉项并不存在纠纷解决前提要件,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A、B的该项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来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面积是否存在误差及如何处理应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案涉商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确定是否存在面积误差,因此,在此之前,开发商也无权要求购房者补交面积误差价款,关于焦点二,A、B提交的收据上的盖章单位并非丽XXX公司,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5000元的实际收款人是丽XXX公司,其现要求丽XXX公司返还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A、B可以根据证据反映的事实情况另行向款项收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A、B关于无须向东莞市XX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6266.73元的起诉;三、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均由A、B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代理审判员  C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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