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旭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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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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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底模具索赔成功案例

发布者:高旭东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3日|分类:保险理赔 |22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在珠三角大地,制鞋工厂星罗棋布,为世界各地的人们制作着各式各样的质量上乘的鞋子。制作鞋底的磨具通常是由鞋子的制作商委托模具厂加工好后,交给鞋底的供应商按模具进行鞋底的加工。加工工作结束后,鞋底的供应商应该将模具返还给鞋子的制作商。本案,某鞋公司应当返还某荣公司包括146套模具和76套模具中板,但某鞋公司实际只返还了58.5套模具,那其他的怎么办呢?通常是不了了之啦。然而,本案高旭东律师代理某荣公司成功实现了磨具损失的索赔,其中的诉讼技巧的使用和工作的曲折劳累值得称赞!

  案件还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某鞋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某荣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某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法定代表人:吴某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厚元,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某鞋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某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荣公司)、东莞某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至11月间,某荣公司向某鞋公司交付模具222副(价值约222万元),双方签订有《模具保管协议书》。《模具保管协议书》约定:“……二、保管期限:自标的物交接之日起至甲方(某荣公司)拿回标的物或本协议终止之日止。”2010年9月,某荣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鞋公司向某荣公司交还模具222副(价值约222万元)。2011年8月18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某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返还被告某荣公司型号为SPW-2642的模具1副、型号为SPW-2728的模具1副、型号为SPW-2745的模具1副、型号为SPW-2719的模具1副、型号为SPW-2761的模具1副、型号为SPW-2766的模具217副(合计:222副)。”某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某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某荣公司返还222套模具(其中76套模具秩序返还中板,详见附表:《返还模具清单一》;其余146套模具则需全部返还,详见附表:《返还模具清单二》)。”判决生效后,某荣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实际执行拿回了58.5套模具。为此,某荣公司特诉请至法院,要求某鞋公司偿还未返还模具的经济损失。某荣公司计算未返还模具经济损失的方法是:其一,对于判决书中所写的某鞋公司应返还而未执行的76件模具的“中板”,每件要求以5000元赔偿,合计380000元;其二、对于判决书中所写的某鞋公司应返还而未执行的87.5套模具(146套-58.5套),每件要求以10000元赔偿,合计875000元;两部分的赔偿额总计为1255000元(380000元+87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某荣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鞋公司赔偿未返还某荣公司模具的经济损失1255000元;2.某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某鞋公司述称某荣公司所主张返还的模具均被某胜公司所领取,且某鞋公司已就某胜公司取走某荣公司模具的行为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某鞋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对此,某胜公司否认从某鞋公司处取走某荣公司的模具。

  以上事实,有多份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返还58.5套模具确认表、评估报告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某鞋公司应返还某荣公司包括146套模具和76套模具中板在内的财产,某鞋公司也确认其除已返还58.5套模具外,其余模具及模具中板并未返还。同时,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31号执行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也清楚表明某鞋公司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况。因此,某鞋公司应向某荣公司赔偿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于某鞋公司提出的其未能返还的模具及模具中板被某胜公司取走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某鞋公司作为争议模具及模具中板的占有人和保管人,应该对争议模具及模具中板尽到谨慎的保管责任,在非经争议模具及模具中板所有人即某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某鞋公司不能擅自处分争议模具及模具中板,如存在擅自处分的情形,则应由某鞋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模具及模具中板的价值问题,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某荣公司已经提供与争议模具及模具中板型号规格相同或相近的样本以供评估之用,已尽到其举证的责任,而某鞋公司作为争议模具及模具中板的占有人和使用者却未能提供相关的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业勤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争议模具及模具中板于2012年10月29日的价值,原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酌情认定为550898元。由于某鞋公司未能按照1088号判决书返还争议的模具及模具中板,而按照1088号判决书确定的期限,某鞋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9日前返还所有的模具及模具中板,现某鞋公司返还不能,因此应赔偿某荣公司相关损失550898元。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某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某荣公司因未能返还模具及模具中板的损失550898元;二、驳回某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48元、保全费744元、评估费5509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14301元,由某荣公司负担8023元,由某鞋公司负担6278元。

  上诉人某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鞋公司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胜公司赔偿损失550898元给某荣公司;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一审保全费、评估费全部由某胜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鞋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某鞋公司与某胜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以上另查事实,有中止审理申请书、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鞋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荣公司模具损失。

  综上,某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309元,由东莞某鞋鞋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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