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高旭东律师办理的刑事辩护案件。高旭东律师本着对法律负责的精神,细心阅卷、会见被告人,提出了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生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生,绰号涛某、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自被告人陈某生处扣押的的人民币7000元抵缴罚金。(三)从被告人陈某生处扣押的粤se198q奔驰汽车一辆,待被告人陈某生缴纳罚金后予以发还;逾期不缴纳罚金,车辆予以拍卖抵缴罚金。(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三台(诺基亚e66一台、lgs360一台、苹果4一台)发还被告人陈某生。陈某生不服,以其受卢某松之托租赁涉案阳光海岸小区房屋,该房非其所居住、使用,房内毒品与其无关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辩称,认定陈某生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生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伟盛
审判员 钟卓健
审判员 陈光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苏 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