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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冉兵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8日 9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兵,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李某、张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当初关系良好。2014年3月5日李某在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从长滩镇邮政银行取款50000元交与张某甲。现李某、张某甲恋爱关系终止,李某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

李某一审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被告表姐张某乙的见证下,原告到万州区长滩镇邮政银行取现金50000元交与了被告,由于当时原被告是恋爱关系,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张某甲一审辩称,收到原告5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中被告怀孕,被告要求原告负责任,原告就给被告50000元生活费,生了孩子再给50000元。因此本案所诉争的50000元是赠与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张某甲在恋爱初期关系较好,李某将50000元交与张某甲没有要求张某甲出具借条,符合人际关系的生活常理。李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银行的取款凭条、证人张某乙的证实予以证明。而张某甲辩称的赠与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某甲辩称李某交与的50000元是因自己怀孕后原告给付的生活费,而张某甲在2014年3月5日时尚不确信自己怀孕,在4月8日才检查出怀孕。因此张某甲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争议的50000元应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赠与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要求张某甲偿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且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仅凭李某在银行的取款凭条和一个与张某甲积怨较深的证人的孤证,认定张某甲与李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事实上该款是作为张某甲怀上李某的孩子的保障和生活费,也作为对张某甲伤害的补偿。2、一审程序不合法。因张某甲身怀有孕,只有待其生产后或进行亲子鉴定,查明其所生孩子的父亲后,就能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故本案符合民诉法中止审理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答辩称:1、双方虽然未形成书面的借贷关系,但形成了口头的借贷关系,证人的身份具有合法性,其证词不是孤证,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认定其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2、案件程序合法,不属于法定中止情形,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5日在李某从长滩镇邮政银行取款的当日,张某甲向李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落款处写有张某乙名字,但无张某甲的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张某甲提出的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因本案处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张某甲所怀小孩是否与李某有关无关,即使其所怀小孩是李某的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张某甲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张某甲一直否认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付款当日张某甲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这一事实,因此,结合张某甲在二审中所陈述的收条内容,即“今张某甲收到李某伤害补偿打款5万元钱,见证人张某乙”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所陈述的“据李某讲,张某甲给他出了个条子,但落款是张某乙,他认为没有必要就没有要”,“当时写了一个收条,但收条落款是落的张某乙,上诉人不签字,李某认为她写的并不是借条”等内容分析,说明李某知道借款是需出具借条的,而张某甲当时也是愿意为收取该款书写字据的。如按李某在起诉书中所称,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未要求张某甲出具借条,那么在所借款项金额较大,且张某甲当时已自愿出具收条的情况下,李某若认为张某甲所写内容的不是借条,为何不让其修改或重新书写一张借条,而仅是要求张某甲打电话请证人张某乙来现场作见证人呢?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既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出具收条这一事实,且李某也认为张某甲所出具的收条“没有必要就没有要”,那么从上诉人张某甲出具“收条”的这一行为来看,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物的事实,只是一种“收到款项”的事实状态书面证明,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李某有银行的取款凭条、证人张某乙的证词予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收条”的落款处写有证人张某乙的名字,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法律关系产生分歧,张某甲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词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证人张某乙一人的孤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张某甲上诉所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

判决书。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合计1575.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个人简介:冉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本科学历,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投资项目分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万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