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玉庆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0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的同乡闫某(在逃)以赌场收款需用为由,以每套4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收购银行卡(包括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卡、U盾、身份证照片、支付密码)。后李某某以每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卡、U盾、身份证照片、支付密码)1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申某某(另案处理)2套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徐某(在逃)1套中国工商银行卡、赵某(在逃)1套中国邮政银行卡,加上自己办理的4套银行卡(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国建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共8套银行卡,提供给闫某提供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的收件人。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使用,其中申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流入异常资金709918.41元,有2起电信诈骗案件资金共513196元流入该账户中;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入异常资金1842202.03元;赵某邮政银行账户流入异常资金1031878.48元;李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流入异常资金137806.1元、建设银行账户流入异常资金9286177.23元、工商银行账户流入异常资金6244823.16元、农业银行账户流入异常资金7731423.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赵某等人证言、被诈骗案被害人周某、石某、尚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涉案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情况下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